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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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年5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㈠所示。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如附件㈡所示。
三、查㈠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固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規定,惟此為訓示規定。抗告人雖於年5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法院本應於100年5月24日裁定,原審法院逾2日,於100年5月26日裁定,依法並無不當。㈡「員警彭康禮之證詞」、「違規採證照片」、「號誌時制管理及速限等資料表」,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不適用之,亦即上開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㈢本件抗告人違規時,其後並無鳴笛閃燈之救護車前進,致其不得已違規,原裁定以敘述甚詳。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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