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聲請人

即原告1.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相對人2. 林仁欽

3. 賴余金鳳

4. 羅木村

5. 陸蘋

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相對人7. 林仁傑

8. 陳朝祥

9. 陳瑛招

10. 莊玉燕

11. 郭慶琮

12. 范良楹

13. 游丁超

14. 吳嘉麗

15. 李奇峰

16. 李奇霖

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森

相對人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裕齊

相對人19. 黃煌期

20. 鍾育偉

21. 鍾日生

22. 張秀玉

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相對人24. 陳炳良

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相對人26.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相對人27. 龍圓

28. 李佳容

29. 梁晉銘

30. 林俊傑

31.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靜萍

相對人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偉

相對人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宸鈴

相對人34. 劉永興

35. 陳江寶絨

36. 張火盛

37. 張國隆

38. 張國輝

39. 陳傑立

40. 賴凌偉

41. 賴凌風

42. 賴凌榮

43. 游德誠

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林仁傑

相對人45. 游德仁

被告1. 葉美錦

2.姬明

3. 李惠英

4. 林秋鳳

5. 陸宗麟

6. 李玉姬

7. 謝宜庭

8. 鄭淑汾

9.莊玉燕

10. 朱世文

11. 施毓璜

12.謝 張寶霞

13. 陳麗珍

14. 余承諺

16. 羅宜芬

17. 沈俊溥

18. 葉凰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致亮

被告19. 林淑芬

21. 李思璇

22. 黃國寧

23. 廖啟盛

24. 陳薇伃

25. 謝志明

26. 余志中

28. 白存鐸

29. 白家蓁

30. 白語妍

31. 白語喬

32. 蕭宇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瑞龍

被告33. 洪靜瑜

34. 劉嘉琪

35. 蔡慧珠

36. 吳幸怡

37. 洪靜雅

38. 謝佳臻

40. 陳雅柔

41. 陳秋彥

42. 林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2.林仁欽、3.賴余金鳳、4.羅木村、5.陸蘋、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林仁傑、8.陳朝祥、9.陳瑛招、10.莊玉燕、11.郭慶琮、12.范良楹、13.游丁超、14.吳嘉麗、15.李奇峰、16.李奇霖、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19.黃煌期、20.鍾育偉、21.鍾日生、22.張秀玉、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陳炳良、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6.盛康企業有限公司、27.龍圓、28.李佳容、29.梁晉銘、30.林俊傑、31.力榮實業有限公司、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4.劉永興、35.陳江寶絨、36.張火盛、37.張國隆、38.張國輝、39.陳傑立、40.賴凌偉、41.賴凌風、42.賴凌榮、43.游德誠、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45.游德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一0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0號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請確認原告共有系爭1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依上說明,應由系爭1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及系爭7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將聲請人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羅木村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而羅木村雖具狀主張本件應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惟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則其拒絕同為原告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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