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5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翁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56,714元
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1.4%
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2.4%
違約金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