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5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翁祖祺

伍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56,714元

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1.4%

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2.4%

違約金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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