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珠

被上訴人

即原告承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88,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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