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76號
原告 羅以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季瑋 、 李建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要旨決參照),經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包含民國108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20時29分許匯款19,123元、同日2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合計219,075元(計算式:49987+19123+49987+49989+49989=219075),然原告併追加請求108年4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9,989元之損害,因非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追加請求之損害為99,976元(計算式:49987+49989=9997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