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周晏 琦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周晏琦 與 李秀 、 王雅惠 三人,均在臺南市○○區○○里果菜市場經營攤販以維生。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果菜市場內,周晏琦與李秀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周晏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對李秀(民國000年生)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李秀與男人有姦情之足以貶損李秀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使人難堪及名譽受損之台語即「討客兄」一語,辱罵李秀。李秀之女王雅惠見狀,乃趨前與周晏琦理論,詎周晏琦竟與王雅惠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因而致王雅惠(民國000年生)受有右膝挫傷七×八公分、右大腿挫滅傷四×五公分、右小腿挫滅傷七×二公分、左膝挫滅傷四×八公分、左手肘一×二公分挫滅傷等傷害,另周晏琦則受有右臉擦傷、右肘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王雅惠涉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李秀、王雅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李秀、 王明進 、王雅惠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辯護意旨認證人李秀、王明進、王雅惠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李秀、王明進、王雅惠等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喚到庭供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113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晏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罵李秀,係李秀罵伊,另伊亦未毆打王雅惠,而係王雅惠拉扯伊頭髮並抓傷伊,並造成伊所騎機車倒地及伊不知王雅惠之傷如何造成的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㈠證人王明進之攤位距離被告之攤位約有五棟樓房之遠,豈有僅證人王明進聽聞被告周晏琦之侮辱言語,而其他攤販則未聽聞之理;另證人王明進僅聽聞被告辱罵李秀,卻否認聽聞李秀辱罵被告,則其是否真有聽聞被告辱罵李秀,即非無疑。另 王安頡 已對王雅惠及王明進分別提出誣告與偽證之告訴,足見本件證人王明進、王雅惠二人之證詞其可信度顯有疑問;另依證人王安頡與 黃奕瑋 之證詞,亦足認被告並未辱罵李秀「討客兄」,是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李秀之供述為真實,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㈡告訴人王雅惠受傷之部位均在腿部,足見該傷並非與被告相互拉扯所致,而係如證人王安頡所述遭機車壓傷所致,至於王雅惠遭機車壓傷,則係源於王雅惠拉扯被告頭髮,導致重心不穩所致,王雅惠對於上開傷勢顯應自行負責。另證人王明進、李秀二人對於被告如何傷害王雅惠,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依卷內資料所示,王雅惠受傷之部位均在腿部,至於頭部則未受傷,設若其確遭毆打,則其受傷之部位應在臉部或身體部位,足見王雅惠之傷應係遭機車壓傷所致,證人王明進指稱係遭被告毆傷等語,應不足採。又告訴人王雅惠於迭次訊問中就其如何遭毆打等所為之供述亦不一致,且驗傷單亦無其所稱被告用腳踹其肚子,因而致其腹部受有傷害之記載,足見王雅惠指稱遭被告毆傷,亦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周晏琦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台語辱罵被害人李秀「討客兄」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秀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警詢
中雖供稱「我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台南市○○區果菜市場內遭一名女子罵我討客兄」等語,惟其於同日之警詢中復供稱「於事發當日想說息事寧人,所以就沒有提告,但因日前對方嗆我女兒說:妳不是要提告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發生之事,為什麼沒去告,不是很愛告,所以我今日才至派出所提告」、「我要對周晏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以上見警卷第8頁筆錄), 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周晏琦在那裡唸,胡亂罵,我就不理他,等我女兒出來還是罵,收攤的時候才起衝突的,周晏琦在那裡罵,我女兒不高興,靠過去問他說他在罵什麼,後來兩個人開始拉扯」等語(以上見偵卷第23頁筆錄),另證人王明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王雅惠發生爭執大約前十分鐘,我有聽到周晏琦罵李秀『討客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筆錄),即證人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十點多或十一點收攤時,被告一直罵我媽媽『討客兄』,我就問被告說誰『討客兄』,她就指著我的鼻子說妳媽『討客兄』,就換我跟她吵,‧‧‧」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足見告訴人李秀於警詢中就引發被告與王雅惠發生拉扯前不久之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在上開果菜市場對其辱罵「討客兄」一語,亦有表示追訴之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李秀並未提出告訴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周晏琦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辱罵被害人
李秀「討客兄」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秀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筆錄),核與證人王明進、王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與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周晏琦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李秀「討客兄」一語之情節相符(王明進部分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王雅惠部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本院卷第110頁筆錄),足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秀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自足資為被告周晏琦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雖辯護意旨以證人王明進之攤位距離被告之攤位約有五棟
樓房之遠,豈有僅證人王明進聽聞被告周晏琦之侮辱言語,而其他攤販則未聽聞之理;另證人王明進僅聽聞被告辱罵李秀,卻否認聽聞李秀辱罵被告,則其是否真有聽聞被告辱罵李秀,即非無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王明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確有聽到周晏琦罵李秀「討客兄」及伊當時剛好經過現場而聽到等語明確,茲按證人王明進之攤位既與被告周晏琦及告訴人李秀二人之攤位在同一市場,且相距不遠,衡情證人王明進供稱其於經過被告周晏琦及告訴人李秀之攤位時,聽見被告周晏琦辱罵告訴人 李秀上 開等語,自難謂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至於證人王明進何以否認有聽聞告訴人李秀辱罵被告周晏琦之情事及本件何以無其他攤販到庭證明被告周晏琦確有辱罵告訴人 李秀上開 等語,其原因不一而足,惟此均與被告周晏琦是否確有辱罵告訴人李秀上開等語,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證人王明進否認有聽聞告訴人李秀辱罵被告周晏琦之情事及本件並無其他攤販到庭證明被告周晏琦確有辱罵告訴人李秀上開等語,即遽認被告周晏琦並未辱罵告訴人李秀及證人王明進上開不利於被告周晏琦之供述為不足採,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證人黃奕瑋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有聽到 李秀先 罵周晏
琦,這樣而已」等語,惟其復供稱「(問:罵完後如何?打架時你有無看到?)答:當時我在趕時間,他們還在吵架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足見證人黃奕瑋於被告周晏琦與告訴人李秀二人發生爭執時,並非始終在場,則其就被告周晏琦是否確有辱罵李秀上開等語,自不明暸,況依證人王安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人黃奕瑋在場之時間乃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則證人黃奕瑋所為之供述,自與本案被告周晏琦是否確有辱罵告訴人李秀上開等語無關,是辯護意旨認依證人黃奕瑋之證詞,應足認被告並未辱罵李秀「討客兄」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另證人王安頡與被告周晏琦係夫妻關係,衡情自難期待證人王安頡證述被告周晏琦確有辱罵告訴人李秀上開等語,是其供稱被告周晏琦並未辱罵告訴人李秀上開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其上開供述,自不足採,辯護意旨認依證人王安頡之證詞,應足認被告並未辱罵李秀「討客兄」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又證人王安頡已分別對李秀、王雅惠及王明進等人提出誣
告、偽證之告訴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惟上開情形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辯護意旨認證人王安頡已對王雅惠、王明進分別提出誣告與偽證之告訴,足見本件證人王明進、王雅惠二人之證詞其可信度顯有疑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晏琦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周晏琦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傷害被害人王雅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周晏琦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傷害被害人
王雅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筆錄),核與證人李秀、王明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與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晏琦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王雅惠等語之情節相符(李秀部分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王明進部分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筆錄),另被害人王雅惠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新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3頁),足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雅惠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自足資為被告周晏琦上開傷害犯行之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雖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王雅惠及證人王明進、李秀等人之供
述,前後不一,應不足採等語,惟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王雅惠及證人王明進、李秀等人於歷次訊問中就案發當時被告周晏琦如何毆打被害人王雅惠,或案發當時被告周晏琦如何停車、有無下車及拉扯之先後順序等細節方面之供述,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周晏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王雅惠發生爭執及相互拉扯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王雅惠及證人王明進、李秀等人雖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有前後不符或略有歧異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是辯護意旨以被害人王雅惠及證人王明進、李秀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為由,因認其等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等語,依前所述,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供稱被害人王雅惠之傷係因機車倒地時遭機車壓
傷所致等語,另證人王安頡亦證稱被害人王雅惠係遭機車壓傷等語,惟被害人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遭機車壓到等語。茲按證人王安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為何機車會倒下?)答:剛好我太太坐在機車上,她拉我太太的頭髮,我拉王雅惠的手,拉的時候機車就倒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筆錄),另證人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被告是兩腳在地上,機車如何倒下?)答:被告一隻腳踩在地上,一隻腳放在機車踏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筆錄),則依證人王安頡、王雅惠上開供述,被告應係跨坐在機車上,另被害人王雅惠則在機車旁,衡情機車倒地時,被害人王雅惠應有充足之時間避免遭機車壓傷,足見被害人王雅惠供稱伊並未遭機車壓到等語,應堪採信。至於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該傷確係遭機車壓傷,是辯護意旨認依證人王安頡之供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王雅惠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機車倒地時壓傷所致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王雅惠受傷之部位雖均在腿部,至於頭部則未受傷,惟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害人王雅惠之傷係因機車倒地時遭機車壓傷所致,是辯護意旨認設若被害人王雅惠確遭毆打,則其受傷之部位應在臉部或身體部位,足見王雅惠之傷應係遭機車壓傷所致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王雅惠之腹部固無受傷之記載,惟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王雅惠之腹部並未受傷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王雅惠所受之傷害並非遭被告毆打或拉扯所致,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又證人王安頡已分別對李秀、王雅惠及王明進等人提出誣
告、偽證之告訴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惟上開情形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辯護意旨認證人王安頡已對王雅惠、王明進、李秀分別提出誣告與偽證之告訴,足見本件被害人王雅惠及證人王明進、李秀等人之供述其可信度顯有疑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㈤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排除被害人不法之侵害而對被害人施以還擊,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應成立傷害罪,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晏琦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3、又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經核與本件是否確係被告主動報警,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本件係被告主動報警,即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另被害人李秀及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等之攤位雖設有監視器,惟並未錄得本件案發當時之影像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李秀及王雅惠確有錄得本件案發當時之影像資料,是自難令被害人李秀、王雅惠提出本件案發當時之影像資料,另亦難因被害人李秀及王雅惠並未提出本件案發當時之影像資料,即遽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對被告及被害人李秀、王雅惠等人實施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對被告及被害人李秀、王雅惠等人實施測謊,均併予敘明。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本件被告周晏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對被害人李秀以台語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與男人另有姦情之「討客兄」之言語,自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李秀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與被害人王雅惠互毆,因而致被害人王雅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周晏琦係因與被害人李秀互罵及與被害人王雅惠互毆,致觸犯本件犯行,案發後係被告周晏琦向警方報案,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惟欲對被害人李秀、王雅惠提出告訴時,因疏忽致逾告訴期間,而被害人李秀、王雅惠則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二日提出告訴,被告與被害人係毗鄰之攤商,素來關係不睦,被害人王雅惠之傷勢尚輕,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李秀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量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量處罰金新台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亦均未逾法定之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