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超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超於民國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左轉至光明六路東2段所劃設之三線道汽車專用車道之中間車道,並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高鐵七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於直行方向燈光號誌尚屬紅燈之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吳玫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范婷亭 自高鐵七路機○○○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遭林士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吳玫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吳玫芳及范婷亭因而人車倒地,致吳玫芳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4×2公分、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范婷亭則受有右側脛股及腓股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林士超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芳、范婷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林士超之犯罪時間為98年9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惟經公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98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見本院交易字卷一頁31、33),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即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曾瑞逢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書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士超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吳玫芳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且行駛方向是直行綠燈箭頭,並沒有闖紅燈,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吳玫芳未遵守交通號誌,其所駕駛之機車從光明六路東2段機車道直接左轉至高鐵七路,沒有待轉,導致我的車輛右側前方引擎蓋與吳玫芳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但應該是我踩煞車之後,吳玫芳之車輛撞到我的右前方引擎蓋及右邊的側燈、大燈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時被告行進方向是綠燈,係告訴人吳玫芳自光明六路東2段機車道直接左轉至高鐵七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才會發生車禍,被告沒有過失,且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就渠等是否有兩段式左轉,指訴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又其等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故渠等陳述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曾瑞逢證述被告闖紅燈乙事,並非其所親見,係屬傳聞且與事實不符,是亦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士超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玫芳所騎乘並搭載范婷亭之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因而受傷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頁8至9、33至
34、54至55、調偵字卷頁6至7),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吳玫芳之東元綜合醫院9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甲種)、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范婷亭之東元綜合醫院9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4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頁56、13至14、15、
16、17至23、40至53、調偵字卷頁8、9、本院交易字卷一頁
182、185),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二車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尚難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6日竹苗鑑990139字第0995301252號函、100年4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1297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調偵字卷頁11、本院交易字卷一頁143),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因錄影帶僅能看到東興路與光明六路東2段路口之車輛行進狀況,並無法看到事故路口即光明六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交叉口之號誌狀況,故無法得知兩車何方闖紅燈等語,有該校100年12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86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41),而肇事地點於98年8月3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監視錄影設施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5287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頁49),然本院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理由詳述如下:
1、告訴人范婷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稱:我與阿姨吳玫芳當日預計從新竹縣竹東家出發,前往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站(下稱高鐵竹北站)之班車前往臺北市去電腦展拿之前預定的電腦,但還沒買車票,由吳玫芳騎車載我自東興路往光明六路東2段,當時光明六路東2段是綠燈,就直接騎到高鐵七路停等區等候,有聊一下天,停等區只有我們這台機車,等高鐵七路變換為綠燈,就沿高鐵七路駛往高鐵竹北站,因剛起步,所以吳玫芳是慢慢騎,我就只有看前面,所以沒看到被告車輛,騎沒多久,旁邊就有1個銀色的光影從我的左側衝過來,我就被撞到地上轉好幾圈,發現站不起來,腳很痛,撞擊前沒有聽到汽車煞車聲及喇叭聲,吳玫芳起身來看我,又跑去叫對方下車,我只聽到他們在爭吵,內容不記得了,被告來醫院看我時說因為他急著要去開會,所以開比較快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94至97背面);另告訴人吳玫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稱:我從竹東住處接范婷亭,騎車載范婷亭自東興路左轉光明六路東2段,當天預計到高鐵竹北站坐車到臺北,目的是帶范婷亭散心,也順路拿之前預定的電腦,沒有預計要坐何時刻的班車,騎到高鐵七路停等區時,只有我這台車,有跟范婷亭講一下話,等到高鐵七路圓圓的綠燈亮起我才騎車,但在我起步前,我有往左邊看,左邊沒車我才走,且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當時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如何撞到我們,撞到以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象,我也沒有印象當場有無跟被告交談或爭論,是隔1年以後蒐集證據,才慢慢瞭解是被告闖紅燈撞倒我們的左側,但撞到之前我記得很清楚我的號誌是綠燈,而且我不是直接從光明六路東2段左轉到高鐵七路,我是先到高鐵七路停等區等候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98至103)。
2、復觀之證人曾瑞逢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該銀色休旅車是闖紅燈和機車發生事故,當時我是在光明六路東2段與復興二路工地遠遠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頁136);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稱:「(你在98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到59分左右,有沒有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的交叉口?)有」、「(你當天經過的行向為何?)我是東興路1段往光明六路東2段,我們工地就在路口再過去一點點」、「(你是東興路接光明六路東2段?)對」、「(照你所述的行進路線,你會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的路口?)是」、「(你當時有無看到車禍?)有」、「(請你詳述你看到車禍的情形?)我看到機車被汽車撞擊,機車卡在汽車底下,人被撞飛」「(你有無看到誰闖紅綠燈?)我不敢回答你誰闖紅綠燈,我只有看到機車卡在汽車底下」、「(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是從東興路1段左轉要走光明六路東2段,而被告的行經方向也是跟你一樣,而你看到車禍時,你是在被告車輛的前方、後方還是在被告車輛的旁邊?)我看到情形是已經發生車禍之後情形,我看到機車卡在汽車底下,你問我是誰闖紅燈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誰闖紅燈,我要補充一點,在發生事故前幾分鐘或前幾秒,我的無線電對講機就有聽到,有人講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但因為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的人很多,我無法確定是誰跟我說的,等聽完之後,我就剛好路過那個路口,因為該路口是我要載運物品到工地前面一些,使用無線電的人可能已經開車進入工地裡面,所以他有可能看到車禍的經過,所以才會通報這個消息,讓我在無線電上聽到,而發生事故的路口與我們的工地只差五十公尺而已」、「(請指出你工地的地點【庭呈辯護人所提供之地圖供證人辨認】?)(證人用藍筆圈出工地在地圖上的位置)我的工地是在光明六路東2段旁,在高鐵路線與復興二路中間,我印象中當時我開車就從東興路接光明六路東2段行經前方紅綠燈口就看到事故,我的方向由東往西,西邊是靠海邊」、「(【提示院卷一第136頁第1個答並告以要旨】而你在警詢中稱『你印象中該銀色休旅車闖紅燈,而且速度很快....』,與你今日所述不符,你沒有看到是紅燈、綠燈,何以如此?)因為我們工地的司機有人看到」、「(而你於警詢中稱你『是在光明六路東2段與復興二路工地遠遠看到』,是你說的嗎?)我是在轉述我聽到無線電的人跟我說的話,是我從對講機聽到」、「(你在警詢中稱機車是行駛慢車道要左轉高鐵的方向,這句話是怎麼來的?)因為我看到很多機車要從那邊轉高鐵車站的話,都會在該處轉彎等紅綠燈,但我印象中那邊沒有停等區」、「(你在警詢中稱你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復興二路工地遠遠看,是你從無線電聽到的還是你看到的?)我從無線電聽到的」、「(你為什麼會對那一次車禍印象非常深刻?)因為機車壓在汽車底下,我當時還以為鬧出人命」、「(你確定在無線電中有聽到說是汽車闖紅燈嗎?)是,因為我剛剛描述機車一定走在慢車道,停等紅綠燈,再往高鐵方向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88至91背面)。
3、證人曾瑞逢上開所述核與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證述大致相符,且按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並非親眼目睹見聞,所為引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敘及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則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該部分之證詞,非傳聞證據。查本件證人曾瑞逢就被告是否闖紅燈乙事並無親見,所為此部分之證述雖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所述經他人告知被告有闖紅燈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情,係其所親身聽聞之訊息,自非傳聞,況證人曾瑞逢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則衡情證人曾瑞逢自無甘冒刑責而虛構事實、攀詞誣陷被告之理,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曾瑞逢固未親見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業據其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親耳聽聞他人告知,嗣其隨後行經對講機所指路口時,亦目睹車禍當時之狀態,益證對講機所述即為本件交通事故,參以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亦指證 歷歷 , 復佐以渠 等2人均稱:當天並未預定何時搭乘高鐵北上,反正不急,不趕時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
96、99背面、101背面),足認告訴人等並未急欲前往高鐵竹北站,故其等應無不遵循兩段式左轉規定而逕自光明六路東2段左轉高鐵七路之動機,是將前述等情互核以觀,顯見被告於其直行方向燈光號誌尚屬紅燈之際,即貿然闖越紅燈乙情,堪可認定。至辯護人另雖主張告訴人吳玫芳前於警詢時自陳左轉,而告訴人范婷亭就渠等是否直接左轉或先於待轉區停等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查,告訴人吳玫芳於警詢所稱:我是光明六路東2段左轉高鐵七路乙語,係在回應警員所提問:行走方向為何之問題(見偵字卷頁9),衡情只是說明路線之動向,無法以此遽認告訴人吳玫芳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告訴人范婷亭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騎在光明六路東2段機車道,快到高鐵七路路口時紅綠燈號誌是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是我們就騎到路口旁的待轉區等語(見偵字卷頁55),復於本院審理之初亦證稱:我們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當時我們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時就直接紅燈變成綠燈,我們就直接騎到該路口的高鐵七路停等區等候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94正面、背面),足見其先後供述完全一致,並無齟齬、扞格之處,況且范婷亭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分別於98年11月15日及101年1月16日所為之,已相隔2年之久,茍非其對於所經歷之事項即本件斯時機車之行駛方向記憶深刻,又何能詳細敘述上開機車如何跟隨光明六路東2段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而行進之語,是難以僅憑范婷亭於同一審理期日突陳述不相符合之事實,繼而沉默未答(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94背面),即認范婷亭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甚乃指摘范婷亭嗣後改稱係受檢察官誘導詢問所致,故辯護人上開所稱,無足憑採;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分別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及後方之汽車駕駛人 詹欣茹 及曾瑞逢均稱其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交通號誌係綠燈,則在二車之間通行之被告絕無例外,是被告並未於系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270),然查,證人曾瑞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89背面),且經本院觀諸卷附東興路往高鐵站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頁32),在光明六路東2段道路上,證人曾瑞逢所駕駛之水泥車確係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之後,惟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切得知被告與證人曾瑞逢行經光明六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交岔路口時之號誌時相變化情形,是縱使證人曾瑞逢陳稱其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係屬綠燈,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係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況證人詹欣茹於本院審理時另已證稱:其沒有印象當時通過新竹縣竹北市○○○路東
2段與高鐵七路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92背面),故辯護人上開所稱,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是告訴人自我右前方撞上,以當時的情況,我無法及時反應,對方撞到我後,因為有速度,才會卡在我車前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頁61);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被害人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自分隔島出現並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又因右側之視野受分隔島植栽樹木遮蔽之影響,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後,雖煞車閃避,然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終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邊部分,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邊而肇事,堪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機車因左側被撞擊向右側倒地後,受自小客車往前推擠運動,故其右側有明顯刮痕且脫落。而機車除駕駛人踏板左側護殼遭自小客車前防撞桿擠壓破裂外,左側車體並無明顯之刮擦痕跡。自小客車之車損集中於前車頭,其車頭右側方向燈明顯破裂懸吊、前保險桿右側角落表面有明顯刮擦痕,且其下沿因推擠倒地機車之左側致往內彎曲凹陷。由兩車車損之比對可知,重機車之撞擊點在車體左側,而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再者,因機車左側被撞擊後往右側倒地,倒地後再受自小客車往前推行一段距離,顯示兩車撞擊瞬間機車在自小客車之前方。而兩車間之碰撞角度約為90度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34至37),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我右前方撞上,因為有速度,才會卡在我車前乙節,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又被告係直行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行向,號誌始為直行綠燈,自為路權歸屬之一方,甚且本件案發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雖被告陳稱:「(你上述所講的行道樹會遮蔽你的視線嗎?)會,因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有有弧度,我不是一般轎車,是休旅車,高度比較高,路很寬,右邊慢車道的角度基本上是不容易看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頁二267背面),然其亦自承:「(你當時的車速?)大約4、50公里左右」、「(既然你覺得路旁的行道樹會影響你右邊慢車道的視線,你行經該路口時,你有無特別注意,而放慢速度?)我開車到路口,通常會放慢速度,也會注意速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267背面、268背面),是衡情被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卻未有何按鳴喇叭等提醒被害人之應變措施,業據告訴人范婷亭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95),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自明。
5、另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口之路段速限,未設有最高速限之警告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90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勘察相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頁92至93、97至98)。而檢察官及告訴人雖執本件被告於案發是時有超速行駛乙情,然經被告於歷次詢問及訊問時均供稱:當時行車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字卷頁4、7、本院審交易字卷頁63、交易字卷二頁267背面),亦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認為:由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自小客車於現場遺留前輪煞車痕距離約有6.7公尺。而自小客車車底下之機車刮地痕其長度由起點至終點(含不連續部分),明顯超過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4.49公尺)。因自小客車煞車過程中推擠倒地機車往前運動,其煞停除本身煞車之阻力外,尚有機車之阻力(雖然不大),故採較高路面摩擦係數(界於0.8至0.9)可推估得知,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至少約為36.9至39.1(公里/小時),顯然自小客車駕駛人指稱其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小時,尚稱合理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29至34),復又補充說明:若考量自小客車推擠機車之阻力及煞車痕產生前之滑行距離,根據國外文獻之實驗資料可知,不考量煞車痕產生前之滑行距離,所推估之車速,平均而言,低估車速約7.9公里/小時。
故若考量此部分由肉眼較難觀察到之滑行距離存在之速度差距(7.9公里/小時),則本案自小客車之接近速度範圍界於
45.2至49.92公里/小時。然煞車痕產生前之滑行距離部分,仍欠缺明確之調查資料以為論證。故較合理之推估速度至少約界於37.3至42.02(公里/小時)之間。整體而言,自小客車駕駛人指稱其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小時,尚稱合理應可接受。原鑑定之報告中自小客車車速推估更改為至少約為37.3至42.02公里/小時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2月24日澎科大教字第1010001202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174至179),是尚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況被告已據本院認定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際,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其無超速行駛之情,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6、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撞及告訴人吳玫芳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范婷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2人受傷,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受有上開之傷害。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上開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告訴人吳玫芳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范婷亭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斯時依前揭規定行駛,當無撞擊告訴人等所騎乘機車之可能,自不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吳玫芳目前另罹有嗅覺喪失症狀乙情,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2日、99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頁70、交易字卷一頁70、卷二頁12背面),惟其喪失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吳君(即吳玫芳)之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腦部無明顯病變,因此無法辨別吳君之嗅覺喪失是否與該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100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1997號書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頁188至189),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證人即負責鑑定之該院耳鼻喉科主任 江榮山 醫師到庭具結證述:「(就一般學理上病人嗅覺喪失的原因?)外傷、鼻竇炎、上呼吸道感染」、「(你所謂的『外傷』是何意?)一般都是頭部外傷造成的」、「(為何上述鑑定的結果,核磁共振的結果沒有病變,與你今日所述被害人依長庚診斷書所載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會造成永久性的嗅覺喪失,兩者明顯有異,原因為何?)因為我們通常會用核磁共振來檢查病人腦部的嗅覺中樞神經是否有受到損傷,根據我們醫院檢查報告,被害人腦部是整個正常的,當然就包括嗅覺中樞神經,據我所知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也是腦部有出血受傷情形,但經過時間會恢復正常,所以就核磁共振來看,被害人的腦部已經是正常的情形,所以在鑑定書上我們就寫被害人核磁共振的結果,腦部沒有明顯病變,那就也是因為核磁共振沒有看到嗅覺中樞神經有受損的情形,所以我沒有辦法用檢查來看,說明被害人的嗅覺跟車禍有明顯關係,也可能說被害人是因為上呼吸道感染導致嗅覺喪失,這是沒有辦法檢查出來,因為上呼吸道感染影響腦部的嗅覺中樞神經非常細微,以現在的醫學設備,無法檢查出來,例如一般的感冒也就是上呼吸道感染,也會造成嗅覺的喪失」、「(你方才說因核磁共振的結果正常,為何被害人嗅覺還是喪失?)核磁共振最主要分辨喪失的原因是什麼,被害人是腦部無病變,所以無法判斷嗅覺喪失是否外傷造成」、「(如果以『外傷性造成顱內出血,所導致的嗅覺神經的損傷』,是否包括靠近腦部中樞的神經及鼻內細微的神經?)一般外傷通常來說會傷到鼻內細微神經,嚴重的外傷會傷到腦部的中樞神經,觀察一年如果都沒有恢復的話,我們就會認為是永久性」、「(你們幫被害人做核磁共振檢查時,無法檢查被害人鼻內細微神經損傷的情形?)沒有辦法,以目前醫學科技無法看到這些神經是否受損」、「(你剛才有講上呼吸道感染也會嗅覺喪失,這是不是也包含鼻內細微神經受損的情形?)是」、「(所以在上呼吸道感染而造成嗅覺喪失,在鼻內細微神經受損,也是無法用核磁共振檢查出來?)是」、「(你剛才說嗅覺喪失的原因有上呼吸道感染,而上呼吸道感染的損害只會損害鼻內神經,是否會損傷腦內嗅覺中樞神經?)不會,只會傷到鼻內神經」、「(外傷所造成的損害有可能包括中樞神經或鼻內神經受損,外傷造成鼻內神經受損而導致嗅覺喪失,而核磁共振的腦部檢查結果為何?)腦部檢查會顯現正常」、「(從核磁共振看不到腦中嗅覺神經病變,就無法辨別是否跟車禍有關?)核磁共振提供更明確證據,來決定嗅覺喪失是否與腦部外傷相關,不表示說核磁共振檢查正常的話就可以說嗅覺喪失不是腦部外傷所導致的」、「(所以可以判斷被害人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是」、「(但是否無法確認被害人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一定是被告車禍所造成的?)是」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194至198),是尚難認告訴人吳玫芳所患之嗅覺喪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固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應係本件車禍外傷致嗅覺喪失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據其病史,推論嗅覺喪失可能與車禍頭部外傷有關」乙語,並無任何科學論證可釐清告訴人嗅覺喪失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前揭所稱,容有誤會,不為本院所肯認。
㈣、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吳玫芳所罹患之嗅覺喪失症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255),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在磊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業務、採購方面之工作,而就國內客戶之採購亦由其自行開車,認被告可能構成業務過失乙情,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準備要到木星光電公司工作,所以會參與那家公司業務,而案發當天從我的居處開車到木星光電公司是要去那邊開會,討論公司未來的發展、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頁265),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非係為執行其業務、採購之相關職務,是其於本件駕車途中肇事,即尚難逕行認定該當業務過失,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頁95、94),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竟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毫不尊重他人之用路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多寡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