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參玖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4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39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8453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攜入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內,於同日7時10分許出所時,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放於其褲子之暗袋內攜出拘留所,後為警提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詢問時,於員警將對其搜身之際,在員警未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置於褲子暗袋內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扣案,並接受審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俊豪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花警人字第1040061106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所日報表、被拘留人紀錄簿影本各1份、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1040029457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9、22至2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
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639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8453公克)一節,則有該中心104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4111213號函附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持由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此觀被告10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炳輝 ,惟林炳輝所涉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已被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而持有毒品,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恐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其所持有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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