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在卷可按,必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卻為搬運物品之動機及目的(見偵緝卷第20頁),與同案被告 古榮豐 共同徒手竊取貨車供己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應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有所降低,暨其已婚、無業、經濟小康及本次參與犯罪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貨車1輛,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 潘筱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楊庭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悔改,因楊庭萱與古榮豐(本件所涉竊盜部分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需要貨車供作搬運、代步使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9日凌晨2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見潘筱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由古榮豐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人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潘筱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暨起贓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庭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楊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楊庭萱與同案被告古榮豐,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庭萱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