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李維孝
法定代理人  沈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四度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
品,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68,992元。詎被告本應按月給
付運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卻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及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運費金額固不爭執,惟先以:兩造間有特
約由受貨人付費等語抗辯,嗣又改抗辯以:本件非被告託運
,而係受貨人託運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
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
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帳單各1份
、託運單及出貨文件4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被
告對託運單上所載寄件人帳號「513316」確為其帳號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101年3月13日筆錄),再觀以託
運單上寄件人帳號下方均明確載有:「SENDERLIABLEFOR
UNPAIDCHARGES」等文,最末並均有被告職員之簽章(見本
院卷第11、15、18、21頁),則由託運單之形式觀察,佐以
被告自承非第一次出貨、亦非第一次與原告合作之委託運送
經驗(見同上筆錄),本件物品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
,且被告有支付運費之義務甚明,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受貨人託運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雖又以兩造間有特約由受貨人付費等語抗辯
。惟按託運人為物品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其契約主要義務即
在於向運送人支付約定之運費,託運人如不履行此一契約主
要義務,即為債務不履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貨人
,其非物品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理論上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
;故於託運人與運送人約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之情形,應理
解為係民法第268條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如受貨人不
支付運費,仍應由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於受貨人未支付運費之情形下,其對原告應支付運費
之契約債務即未履行,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原告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兩造是否曾約定由受貨人付費而有影
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1月1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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