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輝洋前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
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3日1時15分許,步行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號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4大隊山峰分隊(下稱山峰分隊),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分隊1樓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消防裝備1套(含帽子、衣服、褲子、鞋子及手套)得手後離開,並穿著該消防裝備步行往桃園市○鎮區○○○路之方向行進,至工業七路1號前停留,隨即脫下該套消防裝備並棄置於該處離去。
㈡復於104年11月27日2時1分許,在上址之山峰分隊內,馮
輝洋趁救護車駛離之時,進入山峰分隊1樓車庫內,於消防衣帽櫃內徒手竊取消防褲1件及消防鞋1雙,並將其竊取之前開衣物暫時放置該車庫所停放之消防車輛間,後於進入該車庫欲竊取其他消防裝備之際,旋遭山峰分隊隊員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並前往質問,馮輝洋因恐行竊犯行遭人發覺而作罷,逕行離開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嗣因經該山峰分隊隊員清查該消防衣帽櫃後,發覺衣物短少,並在消防車之間尋獲,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李翰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馮輝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翰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7日桃消秘字第1050038769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之山峰分隊建築物,乃消防人員24小時不間斷輪值服勤,該分隊之廳舍皆規劃有供服勤同仁休息之空間,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7日桃消秘字第105003876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自上開處所內行竊,即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心智缺陷之人,……,足
見確實是為了禦寒,被告生活所逼才會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進入消防隊,消防隊員所穿之衣物不是你的東西,你知道把不是你的東西拿走,是不法的你知道嗎?)知道。」、「(所以當時是否有要偷的意思?)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並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時非為減輕責任能力之人,自不得減輕量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李翰霖找回,亦業經告訴人李翰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可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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