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寄送、傳真妨害其名譽內容之文字,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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