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立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6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72萬3,3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4.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本票裁定後,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無法確認債權金額云云,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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