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對於法律之認知不足,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