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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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博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柯博元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聲明上訴書並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收款轉帳等工作,共同從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及斟酌各該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另就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此輕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復說明被告尚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經核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未敘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雖稍有微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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