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若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若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涉嫌縱火案,被害人 姚允文 為聲請
人的○○,因被害人與聲請人的工作上生悶氣,聲請人遂使出一哭二鬧三上吊的戲碼,不料釀下大禍。歷審法官都認為聲請人在被害人身體著火時,全程冷眼旁觀被害人被火燒酌的慘況,不管聲請人怎麼解釋,法官都認為聲請人冷眼旁觀,沒有滅火,而判聲請人無期徒刑,然被害人身體受燒的時間只有1分鐘,監視器所照到的是很大的熊熊烈火,被害人頸後側僅有一處傷痕,法醫有特別提到,可因衣服所致,就是聲請人首先拉下被害人滿是大火的T恤,到頸部因領子處較厚,衣服在頸部停留較久才會留下頸後側的傷,聲請人邊徒手滅火邊跑向隔壁走廊上的小姐求救,在救援的人潮紛紛到來時,被害人身上的火也被聲請人完全撲滅了,且火滅後聲請人一直守在被害人身邊,幫助他拾回眼鏡,傾身抽取被害人右後褲口袋皮夾交給證人 王運賢 ,便於被害人通知同事來代班,聲請人亦安撫被害人其不會走、其就在這裡,這句話在場的人都聽到。聲請人確定其已將被害人身上的火都撲滅了,證人王運賢卻在驚恐慌亂的情況下誤判說他看到被害人時,頭髮微焦的坐在停車場的出口處,雙手往後撐,意識清醒,肩膀和大腿有火,火勢還不小的坐在地上。請求鑑定有誰身體還有火在燒的情況下,還能安穩的坐在地上等人來救,何況還如證人王運賢講的火勢還不小。
㈡被害人9日後因大面積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過世,證人王運賢
在剛被火燒過赤裸裸的皮膚上噴灑化學藥劑,是否就是引發被害人傷口感染的主因?證人 蘇旭生 的證詞和證人王運賢的證詞南轅北轍,且法官都沒有安排聲請人與證人對質過,證人蘇旭先證稱看到被害人全身是火倒地哀嚎,又說當時他很緊張看的不是很清楚,證人王運賢在前面看的比較清楚,縱證人王運賢的證詞實在,但現在科學醫學也很進步,證人王運賢說肩膀和大腿是他最後撲滅的,那這兩處的燃燒程度,必與他處不同,然法醫除了提及雙手外,並無再提及何處有所不同,聲請人沒有殺人,何況被害人是聲請人毒品的來源,相扶相依,被害人死亡對聲請人一點好處都沒有,請求庭上冤枉聲請人幾分就還聲請人幾分清白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與本次聲請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而屬重大明白,且無從補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開啟徵詢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