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游豐維 被告 廖翊鈞 即 廖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板簡字第79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移送管轄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廖翊鈞即廖哲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消費而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每動用一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如未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上開現金卡陸續借款,卻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8月10日結算(結算至97年8月9日)時,已積欠原告211403元(包括本金146920元、利息54925元及違約金9558元);被告嗣雖與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就上開借款本金146920元部分,自97年9月10日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476元,期間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惟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上開協議還款,上開借款本金尚欠81444元,且上開協議自被告違約之日起失其效力,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回復原現金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條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尚欠之借款本金81444元、97年8月10日結算前所欠利息54925元及違約金9558元計145927元,及上開借款本金81444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債權計算及明細表、帳戶明細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927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