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黃意婷 相對人 蔡享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供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103年8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774351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既未為發票行為,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縱認抗告人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外觀,惟該發票行為係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遭相對人惡言威脅、拳頭連續毆打抗告人頭部及左右臂等暴力脅迫方式威脅下,始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故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內容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予以准許,依法尚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17
日17時40分許遭相對人惡言威脅、拳頭連續毆打抗告人頭部及左右臂等暴力脅迫方式威脅下,始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乃屬實體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抗告人業於103年9月15日已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救濟(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2191號),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依法仍應為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原審因之所為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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