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心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心慈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心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03年
7月29日確定在案。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28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定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心慈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指定,應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未依規定遵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並經觀護人於103年11月22日電話通知受刑人之母親,其母雖表示受刑人因在酒店上班,11月5日喝太多,所以未報到,另目前已無居住在三民區的房子,所以未收到11月20日之告誡函,觀護人請其母代為轉達受刑人應於12月5日至創世基金會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如再未依規定報告,將簽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1日以雄檢瑞莊103執護勞258字第12137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到達指定處所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嗣經其母來電表示:受刑人目前在酒店上班,每天要喝酒到早上9點才能下班,沒有體力執行勞務,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因工作的因素,無法按時服勞務,請求撤銷緩刑,願以易科罰金做為處罰等語,此有受刑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屢次以在酒店上班、無體力服勞務等為由,拒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情,足見受刑人並無不能履行之正當緣由,本院認受
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義務負擔之情形,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