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1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楊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本金新臺幣25,000元整,約定年息(目前1.95﹪)、(2)本金新臺幣475,000元整,約定年息(目前1.95﹪),並得依聲請人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借款以7年為期,分84期償還全部本息,每期1個月。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逾期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茲以該項借款經於(1)民國103年9月26日、(2)民國103年7月26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付到(1)民國103年8月25日、(2)民國103年6月25日止,尚欠本金(1)新臺幣18,466元整、(2)新臺幣361,980元整,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8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人│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18466││8月26日起││九五│││元│││││├──┼───┼─────┼──────┼──────┼───────┤│002│新臺幣│楊人│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361980││6月26日起││九五│││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人│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466││9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楊人│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61980││7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