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宏建
被 告 張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51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
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20萬元及申請現金卡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嗣經上開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讓售案件帳卡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