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邱李照娥
相 對 人 邱美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竟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
以調解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順
雄,足見相對人為免強制執行,而故意未分割取得土地,已
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內容,單憑相對人與他共有人
分割共有物之時並未分割取得該共有物,而認其損害聲請人
之債權,迄今亦未提出相對人與他共有人分割協議資料或其
他可認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事證到院供參,足見本件聲請人主
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必要及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