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靜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9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補正起訴狀上之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