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嗣於9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
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約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行車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
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