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臺北市○○區○○路2段12號8樓之3,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惟本件兩造就系爭貸款契約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房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房屋貸款契約第15條),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利率自96年6月15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11機動計息,並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31機動計息,其後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85機動計息,又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交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數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15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催告通知函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