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相對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己○○
甲○○乙○○丁○○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事件之新台幣(下同)11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據鈞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79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115,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政事務所出立之之印鑑證明等紙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9年度裁全二字第7906號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以89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115,000元之擔保金,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名用印之同意書、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及印鑑證明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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