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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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0,42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一部,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387,82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585元,惟債務人每月尚須繳納土地銀行信用貸款8,100元,因利率較低,無法納入協商金額,且每月另給付債務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6,552元,嚴重導致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
平均薪資20,42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一部,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387,824元;又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4,585元,共分80期;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並依職權函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業務人員執行聘約證明書,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㈡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4,585元,共分80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427元,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4,585元,更毋庸論及債務人每月尚須給付父母之扶養費共6,552元。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