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鳳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福德祠前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第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1月2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6年11月10日原始編號106C312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第24至2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106年1110日原始編號106C312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詢筆錄、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4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於警詢中提供予警方販賣毒品之人出沒地點之線索(見偵查卷宗第21頁),惟均為陳述販賣毒品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亦回覆稱:「他當初都說不知道上手的真實姓名,後來有跟我們說他在土地公廟那裡遇到他的上手,我有過去盤查,但不是那個人,所以沒有查獲上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縱被告於其遭查獲時,曾提供線索予警方,然既未因其供出之線索查獲上游販毒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