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狀別:民事狀民事辯論狀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股別憲股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高雄市〈801〉中正四路二三五號十五樓被告⒈癸○○住高被告⒉卯○○○住同被告⒊子○○住高被告⒋寅○○○住同被告⒌G○○住嘉被告⒍H○○○住高被告⒎地○○住高
六之被告⒏亥○○○住高被告⒐壬○○住高被告⒑戌○○住高被告⒒天○○住同被告⒓辛○○○住同被告⒔丁○○住高
八樓被告⒕ 許修銘 即酉○○被告⒖玄○○○住高被告⒗K○○住高被告⒘I○○○住同被告⒙午○○住高被告⒚申○○住同被告⒛未○○住同被告 黃玉籐 住高
〈828〉新港村興達路興達巷
十二被告F○住高被告E○住同被告N○○住高被告O○○○住同被告P○○住高被告宇○○住高被告黃○○住高被告A○○○住同被告 余武勇 住高被告巳○○住高被告辰○○住同被告M○○住高被告丙○○住同被告B○○住高被告C○○○住同被告L○○住高被告J○○○住高被告乙○○○住高號被告甲○○住高被告己○○住高被告戊○○○住同追加被告丑○○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謹依法提出辯論狀事:
訴之聲明被告子○○、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①-1部分面積八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癸○○、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①-2部分面積八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3部
分面積八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G○○、H○○○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②部分面積一00.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地○○、 郭陳素枝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③部分面積一0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④-1部
分面積九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子○○、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④-2暨④-2A二部分面積一九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戌○○、天○○、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⑤部分面積六0.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許修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⑥部分面積七七.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⑦部分
面積五八.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㉒部分面積二一.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K○○、I○○○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⑧部分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午○○、申○○、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⑨部分面積三七.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D○○、F○、E○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⑩部分面積七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N○○、O○○○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⑪部分面積七三.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P○○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⑫部分面
積六0.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⑬部分面
積五0.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黃○○、A○○○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⑭部分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暨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2部分面積三四.四九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1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余武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1部
分面積六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2部分面積
五.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零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巳○○、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⑯部分面積五一.二四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⑯-1部分面積六二.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M○○、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⑰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B○○、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⑱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三萬一千零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L○○、J○○○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⑲部分面積一一0.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⑳-1部分面積七七.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⑳-2部分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百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㉑部分面積六三.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M○○、L○○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㉓部分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件原告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謹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民二字第一二0六八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第十七、十八、二十三項。
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第一二三0地號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
六百七十八.四元,第一二三一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四元,第一二三二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八元(參證物一),茲將被告黃○○等人(即訴之聲明第十七、十八、二十三項之被告)之損害金計算式臚列於后㈠被告黃○○、A○○○共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⑭部分面積四八.一
五平方公尺及占用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1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平方公尺暨一二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㉔部分面積三四.四九平方公尺。(26,466.4元/X82.64X10%÷12月)+(23,648.8元/X14.49X10%÷12月)=10,619.64元/月+9,749元/月=21,178.68元/月㈡被告庚○○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1部分面積六八.一一平方公
尺及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2部分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26,466.4元/×68.11×10%÷12月)+(23,648.8元/X5.03X10%÷12月)=16,013.17元/月㈢被告乙○○○、甲○○共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⑳-1部分面積七七
.九八平方公尺第一二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⑳-2部分土地一五.三二平方公尺。(26,466.4元/×77.98×10%÷12月)+(23,648.8元/X15.32X10%÷12月)=20,217.91元/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証,是原告在未喪失所有權登記之前,依前揭法條說明,仍屬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原告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則非本件所審酌之範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云云,於法有誤,不足為採。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雙方有協議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訴外人 李全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向訴外人李全買受使用權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要屬無據。
末查被告另辯稱渠等向訴外人李全買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在原告未終止與李全
之租賃契約前,被告仍有權使用土地之人云云。然查,姑不論訴外人李全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被告是否向訴外人李全買受使用權及訴外人李全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契約為是否有效,僅就讓與之契約行為而言,其乃屬債之行為。申言之,其效力僅及於相對之當事人間,不及於出租人即所有權人,除非出租人已同意始對出租人生效。從而本件被告縱有自訴外人 李全處 受讓權利,但亦無証據可資証明原告有同意之事實(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據。
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堪認定,原告本於所有權
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依法辯論,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附件附圖二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宙○○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