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金木 被告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有新台幣九萬七千三百零六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書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