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二六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已滿十八歲之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已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附近,由丙○○在旁把風,丁○○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中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呼叫器一個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警方查獲丙○○並扣得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丁○○、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共十七支,丙○○再帶同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丁○○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回)。詎丁○○不知悔改,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已滿十八歲之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已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由丁○○反向坐在 凌紹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把風,己○○則側坐在旁邊另一部機車上並伸手以鑰匙轉動凌紹俊所有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鎖,欲打開該置物箱以竊取箱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警員 徐自強 行經察覺可疑,在旁監控並以行動電話聯繫警網支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向友人借得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從未與丙○○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又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僅與己○○坐在機車上聊天,並無拿鑰匙嘗試打開凌紹俊的機車置物箱云云。惟查: 右揭 被告竊取戊○○財物之事實業據共犯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自承認識丙○○且彼此無仇恨及債務糾葛,則共犯丙○○應無誣攀被告之理,其供詞應堪採信,此外並經被害人戊○○之母 盧翁淑枝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扣得之上開鑰匙共十九支可資佐證;至右揭被告著手竊取凌紹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未遂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凌紹俊所有,亦經證人即凌紹俊之妹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取戊○○財物之犯行,與已滿十八歲之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著手竊取凌紹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未遂之犯行,與已滿十八歲之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戊○○財物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扣得之上開鑰匙共計十九支,分別屬被告及共犯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扣得之鑰匙三支,雖係自被告丁○○身上起出,惟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鑰匙三支係向友人借得的,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或己○○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許延平 與丙○○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頂溪國小附近,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好萊塢遊藝場代用幣約四、五百枚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揭竊取代用幣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斷依據,然被告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則其自白已有瑕疵可指,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取代用幣之犯行,復查無被害人或竊盜贓物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丙○○共同竊取上開代用幣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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