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底將其在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大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含一般(帳號:000000-0)及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一四七二),暨其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證券專用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改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借予原告共同使用,惟兩造於上開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款項進出,仍各自獨立為之,僅共用該等帳戶而已。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遭訴外人 吳修量 假扣押後,兩造間之帳戶借用關係即告終止,且為清理兩造於上開帳戶內各自所有之款項及股票,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除於協議書第四項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庫存股票及所有之現金各為:「(一)融資股票:台光一百五十張、台化十張、福聚十張、中化四張、台達化十張。
(二)帳戶內現金餘額:八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被告於前開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應按前項之股票張數計算盈虧,並僅得於前項現金餘額主張權利,其餘之股票及款項皆屬原告所有,且帳戶內被假扣押款項由銀行支付之利息,應按兩造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各自取回。其後,吳修量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假扣押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該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亦已撤銷,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之款項返還原告。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原告委請之會計師 蘇宗海 計算後,屬於原告之款項應為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並非將系爭帳戶及前開證券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又原告當初係為了應付吳修量之訴訟,才要求被告簽此協議書,但兩造間尚有許多問題並未於協議書載明,故蘇宗海會計師依此內容不正確之協議書所計算出之結果亦非正當。另被告曾應原告之要求,將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面額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票號BB0000000、並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作為該案之證物,之後原告即未將之返還被告,而系爭支票並未列入協議書,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抵該筆款項。再者,被告曾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原告操作股票,並由 楊文山 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且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及楊文山迄今尚未返還該筆款項,故此部分之款項亦應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將其在大順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其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借予原告共同使用,惟兩造於上開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款項進出,仍各自獨立為之,僅共用該等帳戶而已等情,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係委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並非借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吳修量對兩造及訴外人楊文山、楊 趙金花陳蕙芳張德寬 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所為之偵查時,卻供稱:「在大順開戶而認識乙○○,同意借餘額給乙○○,所以印鑑、存摺借給她使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詐欺案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八頁)。參以系爭帳戶遭吳修量假扣押後,兩造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一頁),並於協議書第四項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庫存股票及所有之現金,復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被告於前開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應按前項之股票張數計算盈虧,並僅得於前項現金餘額主張權利,其餘之股票及款項皆屬原告所有,且系爭帳戶內被假扣押款項由銀行支付之利息,應按兩造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各自取回,足見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各有出資,確有如原告主張共同使用系爭帳戶及前揭證券帳戶之情形,而非單純僅為代客操作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又查,如前所述,系爭帳戶於吳修量為假扣押後,兩造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除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庫存股票及所有之現金外,並言明雙方如何就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及證券帳戶內所餘之股票主張權利,且因系爭帳戶已遭吳修量聲請假扣押,故實際上除銀行所支付之利息及大順證券公司依約強制處分股票所產生之股款外,已不可能有款項進出,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實有終止借用系爭帳戶之意思,僅因系爭帳戶被凍結故無從結算,而被告除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外,就該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一節亦無意見,是以,兩造就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應認已經終止。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既已終止,則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之款項,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第四、五、六、七項分別約定:「四、甲方(即被告)在大順證券公司之一般(帳號:000000-0)及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一四七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庫存股票及現金各為:(一)融資股票:台光一百五十張、台化十張、福聚十張、中化四張、台達化十張。(二)帳戶內現金餘額:八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五、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甲方於前開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應按前項之股票張數計算盈虧,並僅得於前項現金餘額主張權利,其餘之股票及款項皆屬乙方(即原告)所有。六、八十五年度參與除權之股利,除台光部分應按雙方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外,餘皆屬甲方所有。七、帳戶內被扣押款項由銀行支付之利息,應按甲、乙雙方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各自取回」,原告並依前揭約定,將本院函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所檢附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及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即被告、張德寬與吳修量、大順證券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買賣股票資料,委由蘇宗海會計師核算後,其結果為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有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蘇宗海會計師編製之帳冊可稽(參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八頁、第二一一至二三五頁、第二八六至三一七頁)。被告對該會計師所為之計算式並未表示意見,僅稱:原告當初係為了應付吳修量之訴訟,才要求被告簽此協議書,但兩造間尚有許多問題並未於協議書載明,故蘇宗海會計師依此內容不正確之協議書所計算出之結果亦非正當等語,然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且並未表示有何得予撤銷之理由,則揆諸上開判例所示,無論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問題未於協議書中載明,致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被告亦應受前開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是被告前揭抗辯,要無足取。
五、被告又稱:伊曾交付面額為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即未將之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抵該筆款項。又被告曾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原告操作股票,並由楊文山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且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及楊文山迄今尚未返還該筆款項,故此部分之款項亦應扣抵等語,為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所指之系爭支票,經本院函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結果,該支票係由被告提示,並存入被告於前開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國世天母字第02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六二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嗣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一語,要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期日雖改稱伊並未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系爭支票之款項亦非由伊領出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前開帳戶係由伊開立(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筆錄),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原告保管,足見系爭支票之票款並非由原告領取,是此部分之款項自無從扣抵。又被告雖提出由楊文山簽發、原告背書、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以資證明其確曾交付五十萬元之現金予原告操作股票,但查,被告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就應記載之發票日部分僅載明八十五年,並未載明月、日,故該張支票難認有效。何況,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五間簽發,而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終止一切關係,故兩造在此之前倘有其他金錢上之往來,自會於系爭協議書載明清楚。而今系爭協議書既未載明該筆款項,自難僅以一張無效之支票即遽認被告確曾交付原告五十萬元。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抵前開五十萬元之款項等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之款項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系爭支票之票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曾交付原告現金五十萬元等事實,則其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抵前開二筆款項,即乏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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