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0號
上訴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丁○○戊○○ 楊擴舉 律師被上訴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建築經理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全權代辦建築融資及工程進度查核等相關業務。而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同時系爭契約第二條(二)工程進度查核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融資時提供之保證,此乃用以拘束上訴人應負有使被上訴人應銀行要求查核工程進度時,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有關工程進度資料之保證,此觀乎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甲方應備齊提供本公司作業所需各項資料,並保證均屬真實,如有虛構情事,致影響乙方之作業或權益或發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已收受之費用不必返還,甲方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服務費用仍應全額且立即給付。」自明,故被上訴人並非一定負有工程進度查核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約申請結果,訴外人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同意上訴人提出融資申請,而系爭契約所指之標的建築物亦於九十二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但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尚有餘款四十五萬元未給付,故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前開金額。原審即認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履行代辦建築融資義務,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給付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命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契約云云,惟查依二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負查核工程進度義務。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負有工程進度查核之義務,上訴人仍應支付尾款四十五萬元;依系爭契約條款規定,有關被上訴人代辦事務內容中有關工程進度查核等並未約明報酬,是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契約此部分事務之內容自為「無償委任」;而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代為申請建築融資事務部分則為「有償委任」,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代為申請建築融資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全額服務費。況系爭契約之標的建物業於九十二年取得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亦已支付部分服務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僅餘尾款四十五萬尚未給付,故足證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
(三)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依約為上訴人辦妥貸款事宜,此由證人之證詞:「我接手時這件案子已經經總公司核貸,‧‧‧,剛開始接手的時候核貸金額是六億三千萬。」即可得知,且鈞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本件貸款文件之本票二紙,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六億三千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保證,益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獲世華銀行於九十年六月間核貸之金額為六億三千萬元,當然包含第二次核撥之九千萬元;上訴人為核撥貸款九千萬而提供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為工程進度查核無因果關係,因國泰世華銀行並未以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為核貸之必要條件,此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證人證稱:「按照授信承做條件本來就記載一定的條件,不一定需要建經公司提供資料。‧‧‧。」、「還有九千萬部分是要等德盈公司銷售滿三成,才符合核貸的條件。‧‧‧。」、「‧‧‧後續九千萬因德盈公司要求抒困另外談妥以信託方式核撥,所以有另外簽信託契約,‧‧‧。」等語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與否與上訴人為核撥貸款九千萬而提供土地信託登記(按因上訴人財務危機始要求上訴人需另提供土地信託登記),皆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為必要條件(本件貸款世華銀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又銀行較晚核撥九千萬係因以上訴人必須銷售滿三成之條件成就時始符合撥款九千萬,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亦無關。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辦妥貸款事宜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核貸六億三千萬元,按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暨證人之證詞,工程進度查核報告非核貸之必要條件,且貸款之發放係依照工程進度為之,九千萬即係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條件之一,是建物銷售滿三成始能放款,同時放款條件成就時又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世華銀行為免日後有不能清償之虞,乃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無因果關係。本件服務費用之給付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係以被上訴人辦妥本案建築融資並經金融機構核准融資時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全額服務費用之義務。本件停止條件早經成就,故上訴人有給付餘款義務,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二造間九十年五月三日簽定之系爭契約,即開宗明義揭示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特請被上訴人全權代為辦理契約書所列各條款之約定,而全權代為辦理之事項內容即契約書第二條所訂「代辦事務內容」之(一)代辦建築融資及(二)工程進度查核,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本契約二、之事務內容」,故二造契約係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代為「辦理建築融資」及「工程進度查核」之事務,而被上訴人處理上述二項事務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係以「金融機構核准金額千分之五計服務費」,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二造間所訂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有償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因此契約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契約上所指定之事務內容全部,嗣後上訴人再依所實際取得融資數額千分之五為報酬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處理全部事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強將系爭契約內容一分為二,企圖複雜化二造之法律關係,將工程進度查核認定屬於無償委任,而就代辦建築融資部分為有償委任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請代辦建築融資新台幣(下同)六億三千萬元之貸款事件,國泰銀行實際係分二次撥款:第一次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次核撥五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被上訴人並未處理該項貸款業務或提供任何協力,同時在上訴人提供擔保物及手續費後,國泰銀行始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陸續分十三次核撥九千萬元。此由國泰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國世銀法金字第0六九五號函函覆鈞院內容,足證同意核撥金額是否如申請融資數額,係以申請人是否符合「授信承作通知」所列之初步要件,以及具備銀行審核貸款事宜所須之各項單據證明。惟觀乎國泰銀行第一次核撥貸款固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備具各項申請融資證明辦理,然而國泰銀行第二次以後核撥貸款,係歷經長達十個月之期間後,國泰銀行於詳密審查上訴人本件核貸案所自行提供與備具之各項付款憑證、發票、工程計價表、工程請款單、增值稅單、鐵工廠請款單、室內設計請款單、雜項工程請款單、太平洋忠孝工程公司發票等各項證明單據後,經評估再次核貸必要性與可行性後同意再行核撥九千萬予上訴人,由國泰銀行於上開函文亦明確指出就第二次核撥九千萬元部分:「本行經清查檢附之請款文件中,目前未見有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履行處理代辦建築融資之委任事務。
(三)既被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僅及於第一次向國泰銀行代辦融資金額五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乃據係爭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服務費。而依據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二造間之契約存續期間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第一次建築融資案完畢時即已自行終止。故就契約終止後世華銀行第二次核撥之九千萬元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實際處理代辦事務,且二造間又已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二造間已終止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無疑義。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完成九千萬元部分融資貸款,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四十萬元及利息等即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立建築經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人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辦建築融資及工程進度查核等相關業務,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代辦事項內容,包括:代辦建築融資:1.基地價值之評估、2.建築工造價之評估、3.融資擔保品價值之評估;工程進度查核:包含1建造執照之查證、2.規劃設計圖表之查核、3.施工定進度表之審查,4.工程進度查核,5.使用執照之審查執照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甲方(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按金融機構核准金額千分之五計付服務費於乙方(被上訴人)」,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服務費用給付辦法分別為「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支付乙方二十萬元(稅外加)」、「其餘費用於金融機構核准融資時,以該日期為始點,一次開立四期支票平均支付乙方,每期間隔一個月」。
2、系爭契約簽訂後迄未經當事人明示終止,訴外人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同意上訴人之融資申請,並表示其授信承做總額為六億三千萬元,同時授信承作通知書第五條載明,擔保品....,餘款始得憑建築師或建經公司查核證明或主管核准證明、現場照片及營造廠商出具之工程款收據證明,按工程進度比率撥款。惟本件實際核撥款項為六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尾款九千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始陸續由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核撥。而本件系爭契約所載之標的建物亦於九十二年取得使用執照,而上訴人前已支付部分服務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僅餘尾款四十五萬尚未給付(即尾款九千萬元服務費部分)。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
2、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國泰銀行陸續核撥之款項,是否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受任義務後,始行核撥?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辦妥貸款事宜,國泰銀行亦以授信承做條件通知,准上訴人核貸六億三千萬元;嗣國泰銀行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核撥貸款五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依二造合約按前開金額千分之五計算,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授信承做條件通知、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二造僅九千萬元貸款服務費部分有所爭執,以下均僅就二造爭執部分為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向銀行貸款九千萬元部分之「工程進度查核」等義務。
1、經查二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明文約定:「代辦事務內容:(一)代辦建築融資(二)工程進度查核」(詳如二造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契約第三條則約定:「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一)、甲方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按金融機構核准金額千分之五計付服務費予乙方」;第四條服務費用給付方法則約定:「(一)、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二)、其餘費用於金融機構核准融資時,以該日期為始點,一次開立四期支票平均支付乙方,每期間隔一個月」等規定,足證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代辦事務範圍,包括「代辦建築融資」及「工程進度查核」,同時被上訴人盡前開代辦義務後,始能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進度查核義務是拘束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有關工程進度資料以向銀行提出之保證,並不是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之對待給付給付義務云云,自無所據。
2、次查依二造不爭執之國泰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授信承做條件通知,即開宗明義記載:「承貴戶向本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中期擔保放款,金額新台幣陸億參仟萬乙案,本行同意照左列條件承做:」,是該六億三千萬元之借款,係在一定條件之下,國泰銀行始行核貸。而授信承做條件通知之「其他條件5」則明載:「擔保品2結構已完成,方式3得於銷售前先行貸九千萬,俟銷售率達3成以上時,餘款始得憑建築師或建經公司『查核證明』或主管機查核證明、現場照片及營造廠商出具之工程款收據證明,按工程進度比率撥款」。是依照國泰銀行授信承做條件通知亦可推知,本件被上訴人(建經公司)須提供「查核證明」,經國泰銀行同意後,始准核撥九千萬元部分貸款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工程進度查核」為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時之對待給付義務,亦足證明。
3、再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國泰銀行本件貸款相關事宜,經國泰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國世銀法金字第0六九五號函覆略以:「授信承做通知條件,係銀行同意核貸之初步條件,其實際借款內容等仍依借款人與銀行間所訂之契據為準。」、「上訴人向銀行借貸六億三千萬元,實際核撥六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其中五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次核發,其餘九千萬則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陸續分十三次核撥並有所附用途文件可稽,同時並未見有上訴人公司之證明文件」等語,核與本件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五億三千一百五十萬都是跟德盈公司財務長、 襄理 來跟我洽談,另外九千萬元部分也是一樣;我接手時這件案子已經經總公司核貸,所以從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都是跟德盈公司,剛開始接手的時候核貸金額是六億三千萬。」等語相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九千萬元貸款部分未依約盡其受任人之服務義務即足證明。
(二)依上開國泰銀行函可知,有關授信約定通知,僅是同意核貸之「初步條件」,實際借貸內容等仍依上訴人與銀行間所訂契約為準,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國泰銀行陸續核撥予上訴人九千萬元之實際貸款款項,是國泰銀行審查上訴人提出本件核貸案相關之各項付款憑證、發票、工程計價表、工程請款單、增值稅單、鐵工廠請款單、室內設計請款單、雜項工程請款單、太平洋忠孝工程公司發票等各項證明單據後,始予核撥。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之服務或代辦事務,亦足證明。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開立本票及授權書二件,金額為六億三千萬,足證國泰銀行在九十年六月間核貸金額當然包括本件系爭九千萬元云云,參照首開說明,即與事實不符,難予採據。
(三)按有償委任,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由委任人支付報酬予受任人之契約,故處理事務與支付報酬,二者居於對價關係,倘受任人未為約定事務之處理,即無從請求報酬。本件被上訴人就國泰銀行陸續貸款九千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並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代辦事務內容之服務如前述,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四十五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故二造間其餘聲明、陳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即核與本件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