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68、4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曾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友人車輛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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