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朝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普通庭改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粘朝聰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粘朝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而上開認罪協商合意之內容並未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為之,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08年1月4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