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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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PaulGemmillSimpsonIV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自應記載明確。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列相對人PaulGemmillSimpsonIV、AmaniHoballah、ZahraaMrouweh、FatimaMrouweh、NourElHoudaMrouweh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出給付服務費等訴訟,惟於起訴狀中僅記載抗告人之郵政信箱號碼、相對人住所為台北市○○○路○○號6樓,並未載明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及事務所所在地、相對人之國籍、生日、護照或居留證號碼等足以辨別其特徵、確定是否有其人存在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書狀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05年3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36-1頁),惟原法院僅於105年3月9日接獲自稱抗告人謝諒獲之人以電話向書記官表明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在台灣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PaulGemmillSimpsonIV為美國人,其餘相對人為象牙海岸人,其等沒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等資料,故無法提出云云,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未接獲抗告人補提之書狀及證據,尚難認其已盡補正之責。再原法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覆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住所是否確有相對人住居其中,經覆稱:據警衛告知「台北市○○區○○○路○○號6樓」係空戶,相對人PaulGemmillSimpsonIV等5名外籍人士目前均未居於此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自難認抗告人於起訴狀陳報之相對人住址屬實;是抗告人既未依原法院之裁定遵期補正,致原法院無從進行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復未遵期依命補正為由,於105年5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合於首揭規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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