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被告丁000000000、甲○○○○○、戊○○○○○、乙○○○○○、丙00000000等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當事人之資格及身分尚有未明,致無從判斷本院是否確有管轄權、是否確實具備當事人能力、是否確有該當事人存在,應認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 陳明 補正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陳明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非法人團體者,應符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陳明被告五人之國籍、生日、護照或居留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明是否確有其人存在。
㈢、提出兩造契約書(非原告收費標準)之中譯本。
㈣、陳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如原告主張屬附帶請求之依據(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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