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吸食器鏟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鏟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前開案件中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0.7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器鏟管2支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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