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詐欺案件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案件已起訴應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又聲請人家計困難,尚有房貸壓力,並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分擔家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為警查獲前即受僱共犯「 阿杰 」,考其並無固定工作,經濟困難,且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實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又據被告供述,尚有共犯迄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茲查被告上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前揭分擔家計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事由不符。另本院並非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而予羈押,則聲請意旨就上述部分所為陳述,與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並無關連。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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