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鄭正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F13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F13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23時36分許,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4年1月7日)」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人員寄發檢驗通知單後未於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遂填製北監車字第409F13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繳款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F13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自105年4月2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23時36分,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4年1月7日)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整,並自105年4月20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未能參加定期檢驗非原告能控制,源於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無法持單繳費,造成種種困擾無法解決因而被告發違規,上述違規事件已經另案提起抗告中。上述違規案是高工局公然假藉公權力來配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套取個人身份證字號,這是嚴重違反個資法。本人分別於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9日提出陳述書,104年7月1日親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櫃台陳述意見。事件歷經多時無法有效處理;延宕責任不在我方,原告沒有去承受的義務。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且同規則第44條第1項略述:「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2.查,系爭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104年1月7日(檢驗期間為103年12月7日至104年2月7日),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係電腦挑檔之製單日期,系爭汽車因逾期而未參加檢驗,直至本處於105年4月20日製開裁決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係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註銷牌照要件(104年1月7日至105年4月20日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是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3.次查,原舉發單位每月以電腦挑檔應參加定期檢驗車輛資料,委外印製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明信片),旨揭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係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至車主戶籍地址,且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1亦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另在檢驗日期前寄發之定檢通知單係提醒尚未辦理車輛檢驗之車主需依時辦理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也非定檢之要件,爰此,車主仍須依行照上之指定檢驗日期如期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俾維行車安全,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書函、系爭汽車挑檔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4.末查,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證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原舉發單位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自105年4月2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或自用汽車(2)營業小型車(3)營業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期為104年1月7日,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系爭汽車定期檢驗通知單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後,然原告卻逾期,直至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製開原處分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已逾期6個月以上,而未辦理定期檢驗,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4年1月7日)」之行為,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製單舉發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50128759號函述綦詳,核與車輛檢驗歷史紀錄查詢表所記載之系爭汽車檢驗紀錄,僅於本次交通違規事實之定檢日104年1月7日前,分別在103年8月8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7月12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8月15日、101年1月18日、100年7月21日、100年2月8日、99年7月5日、99年2月12日、98年8月4日、98年2月7日曾至檢驗單位辦理檢驗,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辦理檢驗之紀錄,亦屬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50128759號函、系爭汽車挑檔資料、車輛檢驗歷史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未能參加定期檢驗非伊能控制,源於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無法持單繳費,造成種種困擾無法解決因而被告發違規云云。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電腦挑檔應參加定期檢驗車輛資料,復於103年12月15日以明信片寄送方式將系爭汽車定期檢驗通知單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而該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亦相符合,並有原告戶籍資料為憑,並有系爭汽車挑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第49頁)。可見舉發機關於定檢日104年1月7日前,有寄送系爭汽車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其於期限內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是舉發機關既已於定檢日前通知原告檢驗,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50128759號函文說明三所載:「....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1亦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另在檢驗日期前寄發之定檢通知單係提醒尚未辦理車輛檢驗之車主需依時辦理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也非定檢之要件,爰此,車主仍須依行照上之指定檢驗日期如期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俾維行車安全。」,並酌以系爭汽車於86年1月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輛後,嗣後亦曾前往檢驗場所接受12次汽車定期檢驗,已如前述,而衡諸每一次檢驗後檢驗人員均會在行車執照背面之指定檢驗日期欄位內,加蓋下次定期檢驗之日期,此亦為所有參加定期檢驗之人所知悉,益證原告對於何時為定檢日應已自知才是,如此,原告在定檢日卻未前往參加檢驗,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係源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無法持單繳費云云,但本件違規事實乃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與通行費用未繳納無涉,是原告執所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4年1月7日)」之違規行為,且直至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製開裁決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05年4月20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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