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陳恩沛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鐘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34巷無號誌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顯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原告自景新街34巷與景新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景新街,被告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震盪及眩暈等傷害。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24768元;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68元,合計支出25553元。
⑵交通費用:22875元。
⑶醫療雜支費用:33861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醫生囑咐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家屬即訴外人 陳惜寒 於103年4月至9月間,多次向公司請假協同原告就醫及照顧原告,被扣薪39000元,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委請看護照顧支出217900元。合計支出2569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退休前曾任高階警官多年,因本件車禍重傷,有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震盪、眩暈等症狀,辨別事理能力嚴重退化,拒絕家人安排接受進一步治療,與家人溝通有嚴重困難,須仰賴24小時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路權應屬被告機車所有,被告以為原告沒有要過馬路才通過,豈知原告沒有看被告之方向突然竄出,被告緊急剎車,還是撞到原告左大腿,但力道很小,沒有瘀青,車禍肇事鑑定草率,過程僅5分鐘,請求送覆議。請原告提供由醫院出具其需使用電動床、柺杖傘之證明;請原告提出其於103年7月24日至9月16日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並說明看護收據受款人 高嘉吟 是否為原告眷屬,及高嘉吟是否具專業照護員資格,被告認為高嘉吟作偽證,被告僅願補貼看護費26700元;請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原告為何一定要到高雄就醫,南北奔波,被告僅願補償高鐵交通費1590元。原告於103年4月24日自雙和醫院出院,之後在高雄大同醫院就醫,為何係由雙和醫院於103年9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稱原告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三個月,被告懷疑原告係高階警官退休,雙和醫院有偏頗原告之虞。被告目前為業務,無固定薪資,且有學貸、車貸、信貸及房租支出,負債已達0000000元,被告僅可賠償5萬元以內之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過失。經查,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03號卷第5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最後車頭向左停放在網狀線框與行人穿越道上,網狀線框兩端距離行人穿越道為1.7公尺到1.0公尺,原告人則倒在網狀線內。再觀諸警方翻拍路旁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照片(見偵查卷第58頁),原告當時自巷內走出橫越馬路,快過完被告機車行駛之車道,遭被告機車車頭碰撞,碰撞後原告上身向後仰躺倒地。再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警訊時供稱:我快行駛至34巷口時,我有看到一位行人站在路旁,有往右跟向前看,但沒有看左方,我以為他沒有要過,我就加速往前,接著行人就突然走出來,我煞車不及擦撞到他,擦撞後他先退後一步,接著向後倒,倒地時後腦部撞到地上並流血,發現原告時距離約2至3公尺,我急煞並向左閃避,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有看到原告站在路旁,往右及往前看,當應注意原告是否有穿越馬路之舉動,且被告騎車靠近未設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其誤以為原告不過馬路,又加速通過,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震盪之傷害,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路權應屬被告機車所有等語,然依被告機車最後停放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框上,亦即原告被撞之位置非常靠近行人穿越道,被告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被告未減速而撞上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原告,被告顯有過失。被告請求送覆議,核無必要。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至103年9月12日止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768元;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68元,合計支出255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家屬及看護往返住家至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2875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部分之高鐵票根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第26至27頁),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雙和醫院住院,原告本人於住院期間當不會有交通費之產生,原告家屬於此期間坐高鐵從左營到板橋、坐計程車從板橋到雙和醫院探視原告、從雙和醫院返回原告住家所生之交通費用,係原告家屬之行為,該交通費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供稱其子女住在高雄,為接受子女照顧,故於103年4月24日自雙和醫院出院後,南下高雄與子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等語,故就原告與看護一同坐高鐵南下到左營前往原告兒子家中住宿,所支出之板橋至左營之高鐵票二張2390元(795+1595=2390),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再查,原告於103年5月1日仍在雙和醫院就醫,故原告於103年5月1日坐高鐵從左營到板橋、從板橋高鐵站至雙和醫院來回、再坐高鐵回左營,從左營回美術東二路住宅,核屬就醫所生之交通費。復查,板橋高鐵站至雙和醫院行車距離5.7公里(見卷第145頁),依新北市計程車舊運價
1.25公里70元、每250公尺5元,單趟為159元〔70+5x(5.7-1.25)/0.25=159〕,原告請求單趟200元,就超過159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延滯計時收費之情形,故以單趟159元計算為適當。另左營高鐵站至美術東二路96號距離5.6公里(見卷第147頁),依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85元、每250公尺5元,單趟為162元〔80+5x(5.6-1.5)/0.25=162〕,原告以單趟160元計算,堪屬合理。原告得請求其與看護該日支出左營至板橋之高鐵票二張(795元+1465元)、板橋高鐵站至雙和醫院來回計程車費318元(159x2)、板橋至左營之高鐵票二張(795元+1595元)、左營高鐵站至高雄住家之計程車費160元,共計5128元(795+1465+318+795+1595+160=5128)。原告自103年5月5日起改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分別於103年5月5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日、103年7月7日、103年8月4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2日,共九次,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以資比對,故原告請求此九次從美術東二路住宅至大同醫院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費,應予准許。查從美術東二路住宅至大同醫院之公里數為3.7公里,高雄計程車起跳
1.5公里收費85元,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及網路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告以單趟70元請求,堪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此九日從高雄住家至大同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費共計1260元(70x2x9=1260)。至於原告所請看護因終止服務自己從左營坐高鐵返回板橋所支出高鐵費用(103年6月20日1275元),核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向被告請求。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共為8778元(2390+5128+1260=8778)。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家屬一同搭乘高鐵之費用,認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3醫療所需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所需雜支費用共338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第28至35頁),被告則就其中四公尺電動床21999元、枴杖傘1435元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震盪及眩暈等傷害,而接受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原告頭部既受有傷害會眩暈,需要電動床輔助起床、進食及就寢,應屬合理;另就原告請求枴杖傘部分,係以扶助原告行走為主要目的,則以一般枴杖為已足,毋需具備雨傘之功能,經被告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一般枴杖單價為300至799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則以平均值550元計算枴杖之價格。是33861元減掉1435元加上550元等於3297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29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醫生囑咐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家屬即訴外人陳惜寒於103年4月至9月間,多次向公司請假協同原告就醫及照顧原告,被扣薪39000元,應由被告支付。另原告於出院及住院期間,由家屬委請看護照顧支出217900元,合計支出256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陳惜寒之薪資條、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第
10、36至45頁)。經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3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當日開刀住本院加護病房,103年4月14日接受開顱手術取出血塊,於103年4月16日轉普通病房,至10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顧」,是原告得請求自103年4月16日至103年7月24日之看護費用。原告已提出103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8日為4000元(每日2000元)、103年4月18日至103年4月19日為
2000元(每日2000元)、103年4月19日至103年4月24日為10500元(每日2100元)、103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16日為46200元(每日2100元)、103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20日為57600元(每日1600元)、103年6月20日至103年7月24日為54400元(每日1600元),共計174700元,並經證人 董秋蓮 、高嘉吟證述在卷,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分別以每日2000元、2100元及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家屬因請事假照顧原告遭公司扣薪39000元部分,因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由高嘉吟看護之費用,因此部分已逾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要專人照護之期間(至103年7月24日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退休前曾任高階警官多年,因發生車禍致重傷,導致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震盪、眩暈等症狀,以致於辨別事理能力嚴重退化,諸如拒絕家人安排接受進一步治療,與家人溝通有嚴重困難等。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腦震盪及眩暈之傷害,住院進行開顱手術及持續門診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警官退休、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229285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學畢業、曾任藥檢師、現任業務、無固定薪資、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345966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6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25553元、交通費用8778元、
醫療所需雜支費用32976元、看護費用174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642007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2007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