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勝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曹勝璸於民國102年6月至103年2月間曾借款予 李釗弘 ,嗣因李釗弘無力還款,曹勝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釗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對李釗弘恫稱:「恁爸頭一個給你擋下來,恁爸先叫人,幹你娘雞掰,抓你女兒,我沒騙你,恁娘臭雞掰要玩來啦!」等語,以此加害李釗弘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釗弘,致令李釗弘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3時20分,對李釗弘恫稱:「你不能過去,我直接和我老大去找你爸啦不用說那麼多,你知不知道!幹你娘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的啦,臭雞掰人都準備好了啦」、「恁爸去你家放火燒,隨便去你家放火燒,我也甘願啦!幹,真的你別跟我賭這場」、「你要是沒講,你老婆四點檳榔攤就翻店了!OK啦你等著看」、「不要緊、不要緊,我去把店翻掉真的」等語,以此加害李釗弘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釗弘,致李釗弘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釗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曹勝璸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上開時間,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李釗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見104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下稱偵卷】第92-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先後以「去你家放火燒」、「你老婆檳榔攤翻店」等語恐嚇告訴人,時間、空間密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觀察,應認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惡性非輕,兼衡其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蛋糕師傅工作、與妻子及2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重利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勝璸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發放借款傳單,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供借款人聯繫,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嗣告訴人李釗弘因需錢孔急,於102年6月間,見到上開傳單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遂趁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曹勝璸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借款宣傳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還款紀錄及簽收證明照片15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給告訴人,但我沒有收那麼多利息,並沒有重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陸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釗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且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是告訴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李釗弘雖於警詢中證稱:㈠我於102年6月中旬,因急需用錢,故撥打傳單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就交付我的身分證、駕照、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記證影本,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後,向被告借款1萬元,但被告當日預先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2,000元,只交付我現金8,000元,約定每3天還1,000元,一共償還10次,有償還4次後又可以重新再借貸,但新借貸的金錢,需從中扣除前次未償還的債務,之後我每個月都會向被告借到1萬元,並償還積欠的債務;㈡於102年10月初,我第一次向被告大額借款10萬元,當下我簽立20萬元本票1張,我太太 邱雅玲 也簽立20萬元的本票1張作為抵押,但被告當日預扣第1個月的利息1萬5,000元,我實拿8萬5,000元;㈢於102年11月初,我又再向被告借貸5萬元,利息一個月7,500元,一樣預扣,我實拿4萬2,500元,我簽立25萬元本票1張,我太太邱雅玲也簽立25萬元本票1張作為抵押;㈣於102年12月初,我又再向被告借貸10萬元,借貸時預扣1個月利息1萬5,000元,實拿8萬5,000元,我簽立20萬元本票1張,我太太邱雅玲也簽立20萬元本票1張作為抵押;㈤103年1月中,我再借10萬元,利息一樣1個月1萬5,000元,我簽立30萬元本票1張,我太太邱雅玲也簽立30萬元本票1張作為抵押;㈥103年2月上旬我又借貸10萬元,利息一樣1個月1萬5,000元,我簽立20萬元本票1張,我太太邱雅玲也簽立20萬元本票1張作為抵押。這幾個月下來我積欠的本金總共49萬元,但是一個月光償還利息就要付8萬3,500元,103年4月的時候利息已經付不出來,且我這段期間也有去向其他地下錢莊及當舖借錢,被告就說全部借貸的金錢要幫我一併整合,幫我清償外面所借貸的金錢,總共全部我只欠他本金98萬4,900元,但是加上利息就變成250萬元,並且要求我每天要連本帶利繳給他2,00
0至2,5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嗣於偵查中庭呈其借款概況之書狀略以:102年6月開始至103年4月止一共借了54萬元,102年9月1日第一次大額借款5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97-199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李釗弘於警詢時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整理之債務清單就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及其第一次向被告大額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前後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亦辯稱上揭借款利息係以每萬元每月收取400元方式計算,是此部分利息之計算除告訴人上揭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確認憑據。是以,證人李釗弘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
三、此外,卷內雖有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每日簽收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簽收證明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000至2,500元不等之款項。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為其整合地下錢莊及當舖之債務乙節(見偵卷第37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委託處理清單」(見偵卷第43頁)觀之,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間有代告訴人處理積欠他人之債務,則於被告代告訴人整合清償債務後,告訴人究竟積欠被告之本金總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10
3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止交付被告之款項,是否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相關,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告訴人縱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重利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新臺幣)││├──┼─────┼────┼────────────┤│1│102年6月中│1萬元│預扣2,000元利息,實拿8,│││旬││000元,每3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2│102年10月│10萬元│預扣1萬5,000元利息,實拿│││初││8萬5,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由│││││李釗弘及其妻子邱雅玲分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3│102年11月│5萬元│預扣7,500元利息,實拿4萬│││初││2,5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7,500元。並由李釗│││││弘及其妻子邱雅玲分別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4│102年12月│10萬元│預扣1萬5,000元利息,實拿│││初││8萬5,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由│││││李釗弘及其妻子邱雅玲分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5│103年1月中│10萬元│預扣1萬5,000元利息,實拿│││││8萬5.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由│││││李釗弘及其妻子邱雅玲分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6│103年2月上│10萬元│預扣1萬5,000元利息,實拿│││旬││8萬5,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由│││││李釗弘及其妻子邱雅玲分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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