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慶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慶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慶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且這是最後一次報到驗尿,如果要用的話,早就用了,伊想可能是吃了省桃開的肝藥及腳水腫的藥,才會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而需定期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故於10
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處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台灣尖端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後,其檢驗結果甲基安他命濃度為793ng/ml之事實,此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其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會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或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其函覆結果為:「說明二、其所服用藥物無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或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醫院104年8月17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被告縱服用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應不致影響檢驗報告之檢出結果,此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否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經採集被告唾液之DNA檢體,並調取上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F53504),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DNA-STR型別鑑驗,鑑定結果為:「編號104年度保管字第6938號尿液
甲、乙瓶,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諶慶松比對」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送檢驗之尿液檢體與採集被告唾液之DNA比對後,是否確屬同一性,即屬有疑,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即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再參以桃園地檢署103年度毒執護字第307號卷附之被告歷
次採尿檢驗紀錄可知,被告前於103年8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103年9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10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103年10月24日上午8時51分許、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均有按時前往桃園地檢署管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是被告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衡情應不會遵時,抑或逃避檢測,亦難期被告於接受採尿檢驗能通過檢驗,然確僅於其保護管束期滿前(即104年2月6日)之最後一次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難僅憑該次之檢驗報告結果,逕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案所採集之尿液已有上開五、㈢所示之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採驗與檢驗之尿液檢體
是否確屬同一,自不能僅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逕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對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猶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有罪之確信。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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