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補充為「在彰化縣員林市○○○道○段某處工地」等語。證據補充:被告吳朝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李洛興 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 黃子 甯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受有輕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參調偵卷第10頁);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51,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被告吳朝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朝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道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工地上路,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里○○路30K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 黃子甯 所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致黃子甯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及左側手肘││、小腿、足部擦傷之傷害(吳朝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子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吳朝旭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吳朝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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