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
吳東哲李鑵洵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s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排班表壹張及拆帳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六s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八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乙○○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媒介使少年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坐檯陪酒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及第2項係屬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戊○○前曾於10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案至第3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念,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乙○○及丙○○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戊○○具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夜店公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丙○○具高職畢業學歷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47、59頁、本院卷第15、17、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s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少年甲坐檯陪酒使用,且扣案之排班表1張及拆帳表2張均係被告戊○○所製作,用來計算包含甲在內旗下成員坐檯與抽成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4-39、176-177頁);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s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與被告丙○○聯繫使用,業為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8-5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41-43頁】;另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為被告丙○○所有供與甲聯繫以媒介坐檯陪酒使用,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60-69頁),且有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在卷供參(見不公開卷第45-52頁),則前開扣案物既係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個別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及乙○○確有因本案媒介使少年甲坐檯陪酒,
分別從中抽傭新臺幣(下同)600元、200元作為其等報酬,業經被告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被告戊○○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自始未曾陳明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因其媒介使少年甲坐檯陪酒犯行因而獲得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7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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