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希賢選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以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4月8日在苗栗縣○○鎮○○35之3號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95至96頁、本院卷第60、194頁),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
⒈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行為後施行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顯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⑵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6月24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前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中檢 增慈 (優)109毒偵1663字第109906466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時,屬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自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3犯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以,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⒊本院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110年1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後改入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8、97至99、117至131頁)。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上開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5分,未達60分,且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乃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並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7至13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正本旨,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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