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號、第372號、第373號、第3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文慶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文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文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揭6次竊盜等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
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6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9月、4年,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3案至第5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前於10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5頁)。被告雖於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9日,而於本案竊盜行為當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業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5頁)。是被告於受合併第1案中之第2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
,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微,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號偵查卷宗(下稱355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 周婷筠 、被害人 阮氏水 、告訴人潘 秀玲 、被害人鄭 宗睿 、告訴人 陳進修 、王 雅雪 所管領之球鞋等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賠償與被害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曾陳稱:上開竊得物品已遭其加以變賣等語(見355號偵卷第59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實欄㈠所示周│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婷筠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實欄㈠所示阮│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氏水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實欄㈡所示潘│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秀玲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實欄㈡所示鄭│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宗睿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如起訴書犯罪事│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實欄㈢所示陳│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進修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如起訴書犯罪事│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實欄㈣所示王│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雅雪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㈠│如起訴書犯罪事│1.NIKE廠牌藍紫色阿甘鞋1雙、│││實欄㈠所示周│2.喬丹廠牌藍色高筒休閒鞋1雙、│││婷筠部分│3.NIKE廠牌黑色球鞋1雙、││││4.NIKE廠牌黑白色高筒籃球鞋1雙、││││5.NEWBALANCE廠牌黑色休閒鞋1雙、││││6.NIKE廠牌白色慢跑鞋1雙、││││7.ADIDAS廠牌藍色休閒鞋1雙、││││8.ADIDAS廠牌白色休閒鞋1雙。│├──┼───────┼────────────────┤│㈡│如起訴書犯罪事│1.LATTI廠牌紅色球鞋1雙、│││實欄㈠所示阮│2.LATTO廠牌深藍色球鞋1雙。│││氏水部分││├──┼───────┼────────────────┤│㈢│如起訴書犯罪事│NIKE廠牌黑色運動鞋1雙│││實欄㈡所示潘││││秀玲部分││├──┼───────┼────────────────┤│㈣│如起訴書犯罪事│1.DIADORA廠牌運動鞋1雙、│││實欄㈡所示鄭│2.不詳廠牌黑色運動鞋1雙。│││宗睿部分││├──┼───────┼────────────────┤│㈤│如起訴書犯罪事│亞瑟士、愛迪達及不詳廠牌鞋共11雙│││實欄㈢所示陳││││進修部分││├──┼───────┼────────────────┤│㈥│如起訴書犯罪事│1.NIKE廠牌球鞋3雙、│││實欄㈣所示王│2.ADIDAS廠牌球鞋1雙、│││雅雪部分│3.UA廠牌球鞋1雙、││││4.美津濃廠牌慢跑鞋1雙、││││5.紙箱1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號等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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