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昊霆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RE-7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2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MRE-7375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原於107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自我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未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7年11月20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於受處分人欄增列法定代理人,並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而本件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告違規當時未滿20歲,為無行政程序之人,舉發通知單未送達法定代理人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8年12月9日確定。被告依照上揭判決意旨,移請舉發機關補正送達,舉發機關遂於109年3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遂於109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有減速緩停於員警之前,已是配合員警指示之事實及態度。於凌晨12點光線昏暗的情況下,僅憑員警指揮棒無法確保能明確地得到員警的指示,原告誤認為已可以離去,況原告於離開檢測站時並無衝撞檢查站,離去時前方亦未有其他員警做管制。又本案之中只見員警指揮攔車,並未見盤查、酒測,已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相符;另員警對經過臨檢站者一律檢查、無故攔查車輛,已經違反大法官第535號解釋禁止任意攔檢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舉發員警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停車受檢」LED燈告示牌,員警並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而系爭車輛稍減速後即竟即加速駛離,顯已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違規經過依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勘驗調查舉發關提供之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為:⑴承德路往大豐路-後車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6/0
200:24:13時號牌MRE-7375號機車(即系爭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⑵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8/06/
0200:22:3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路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於內外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並開啟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指示在員警面前停車接查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25:07時至00:25:12時員警平舉指揮棒,系爭機車前方之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頭燈呈現藍光)沿崇德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大豐路四段路口,朝員警方向駛來,00:25:13時至00:25:22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於員警面前停車,系爭機車行近員警時稍微減速,行至員警面前復又立即加速駛離,員警目光跟隨系爭機車表示「MRE-7375」,00:25:23時至00:25:36時員警繼續執勤,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另一員警詢問系爭機車,員警即告知系爭機車為「MRE...」。⑶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45:28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過大豐路四段路口「尚品家具館崇德店」至「霸味薑母鴨」內外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並開啟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並在「尚品家具館崇德店」前內側車道擺設「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燈告示牌,之後開始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29時至00:45:40時員警面對來車,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系爭機車前方之機車亦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5:41時至
00:45:48時員警面對來車,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頭燈呈現藍光),行近員警時稍加減速,行至員警面前逕予加速駛離,員警追上前記下車號,00:45:49時至00:46:57時員警繼續執勤,系爭機車後方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揮在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員警表示「住北區,無駕照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臨檢點,員警立即對系爭車輛下上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原告騎車行近員警時稍加減速,行經員警面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現場,員警望著系爭機車表示「MRE-7375」等情,又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並開啟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行駛,並於內外側車道線及快慢車道線處擺設交通錐,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及「停車受檢」LED燈告示牌,有原審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86頁)在卷可稽,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後再駛離,況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酒測稽查站並未減速朝員警方向駛來,車行狀況實屬異常,員警面對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後並平舉指揮棒,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而原告竟未減速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主張在本案中只見指揮攔車,並未見盤查、酒測云云,顯屬脫罪之詞,自不足採。
(五)又觀諸102年1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依法警察可於馬路設置酒駕測試臨檢站,即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禁止者係恣意實施臨檢,但不禁止符合法定要件、有必要性之臨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管制站」,係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飲酒事實為必要,故原告主張警方「無故」攔查車輛,已經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其行為應為拒檢而非拒測云云,即非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經二年訴訟後判決臺中裁決處敗訴,裁決處補正裁決書,再次開具相同罰單,裁決處在擁有國家資源及律師的條件下,所發生的行政過失在判決敗訴後,卻可重新開具罰單,令人感覺有所不平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原告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非屬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人,即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寄發舉發通知單由原告收受時(107年6月2日),原告自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資格為由,撤銷原處分,另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當時屬於「滿14歲之未成年人」遭「逕行舉發」之情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其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另行送達之」,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其違規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並未規定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逕行舉發案件送達對象為何,自應依該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回歸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規定之程序為之,亦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仍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而舉發機關依原判決上開意旨,將本件第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補正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之瑕疵,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及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27-135頁)在卷可稽。
(七)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尤以在當場舉發之案件,行為人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縱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亦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年6月2日,並於同日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寄送由原告收受,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見原告已知悉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雖舉發機關事後依原判決意旨,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逾3個月以上,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便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上有瑕疵,並不影響前已逾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之救濟地位,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