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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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童輔佐人劉和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童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529號(為劉金童之子劉和東之居所及經營之店家,門口設有吧檯,下稱系爭地點)前。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林宛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不及煞停或閃避A車,兩車因而於系爭地點前發生碰撞,致林宛蓁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雙手手肘擦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金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33頁)。復本院審酌證人偵訊筆錄之作成,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可認當事人、輔佐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A車之違規行為,及A、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轉到位於中興路1段527號之住處後,才看到告訴人從對向車道過來,距離我有10幾公尺,我就停下來等,約過5、6秒,告訴人才從後面撞上來,我不是肇事因素;告訴人是從後面一直騎車過來,不知道在想什麼;②告訴人是從天主教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址設中興路1段560號,下稱公東高工)的大門行駛過來,而非沿中興路要到更生路之直行車;③告訴人於社群網站上表示「安然無恙」、「我強壯我沒事」、「澇不能更多了」,告訴人及其母求償金額從新臺幣(下同)8,000元陸續提高到2萬元、4萬元,再訴請被告給付7萬470元,有假車禍真詐財之虞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66、135、13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蓁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有職務報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4-2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迴車之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8、19頁)。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於該路段,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將A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此一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再依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該分向限制線清晰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之情事。又被告應注意依循上開規定駕駛A車,且有注意該規範之能力與可能性,並明知不得於系爭地點前迴車,及系爭地點附近車禍頻繁(本院卷第136頁),竟仍不依上開規定,於法規允許之地點迴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乃毋庸置疑,且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偵卷第9頁)。
(三)被告之過失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雖以前開①、②之言詞置辯,惟觀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7(警卷第18-21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外側車道,並於完成迴車行為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斯時A車右前輪碰觸該對向外側車道之邊線,且車身斜向占據全部對向外側車道,B車則倒在A車右前輪右方之外側車道外;又告訴人、被告、證人劉和東均表示或具結證述肇事後未移動A、B車(警卷第3、4、8頁、本院卷第65、128頁)。再交通事故之肇發,A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產生擦痕及破損,B車則因左側與A車碰撞,向右倒地,左側及右側車身形成擦痕、刮痕,地上亦留有刮地痕,有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4、7、13、19、21至24,及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17、19、21、24、27-29頁)。
2.關於肇事之經過,證人林宛蓁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時我直行騎在中興路往更生路的外車道;我當時就讀臺東女中,我從中興路3段的家裡騎車,經由馬蘭橋要去學校,沒有在公東高工門口穿越雙黃線;我騎在慢車道,大約騎到GOOGLE街景圖上黑色小客車的位置時就注意到A車,當時A車還沒有轉到對向車道,我要經過時,被告突然從對向外側車道轉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22-125頁)。證人即輔佐人劉和東則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我爸爸(即被告)住中興路1段527號,我住同路段529號並在該址開店,店就在門口,我已經在此開店十幾年,附近如果有車禍我都是第一個前往幫忙救助的,這次車禍就在我店門口發生,所以整個事件經過我看得清清楚楚;告訴人不是經馬蘭橋從新生路往更生路的直行車,她是從公東高工門口,車道上寫著「禁行機車」的「車」字旁雙黃線位置彎過來,速度很快,依照地上1.2公尺的刮地痕,她就是從該處過來的;被告當時已經停在事發位置,至少5、6秒;A車要開始轉過來時,我看過更生路及新生路方向都沒有車,A車轉到門口時,路上依然沒有車,當我從右邊再往回看時,告訴人就從公東高工大門接近雙黃線的方向切進來;我本來就在外面,因為爸爸、媽媽要回家,我出門迎接,爸爸開車很慢,又要迴轉,所以我出去幫忙看路況,注意路上左右的車子;沒有注意爸爸的車,而是注意路上其他的車,是因為快到家了,不需要注意爸爸的車;我當時站在吧檯裡面,吧檯裡面可以看到對面,家門口的電信箱不會影響視線等語(本院卷第127-133頁)。
3.證人證詞可信性之分析:⑴本院於審判中當庭使用GOOGLE地圖,測得系爭地點與公東高
工間之距離約為65公尺,有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證人劉和東亦陳稱該測量樹距應是從公東高工大門中間測量(本院卷第
131、132頁)。依證人劉和東當時站立之位置,觀看之視野固尚可涵蓋公東高工之校門,惟系爭地點與公東高中校門相距長達65公尺,且呈斜對角,依一般人之視野,若非將注意力放於公東高中校門並凝神注視,實難在系爭地點目睹公東高中校門口附近之人、車動態。
⑵證人劉和東除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自對向車道寫有「禁行機
車」之「車」字處迴車外(案發時路面尚無該標誌),於此之前為被告撰狀主張:我看見告訴人從對向車道(指中興路
1段由北往南車道)剛越過雙黃線,車速過快失控衝撞正在路邊準備路邊停車之汽車(即A車);告訴人向檢方陳述是從公東高工大門行駛過來,與其先前表示是從新生路沿中興路要到更生路,有說詞不一,及告訴人事隔半年後才改口是從對面過來;被告先在中興路1段527號自家對面路邊停等觀察,確定道路淨空無人車時,緩慢迴轉至同路段529號門口,再次停等觀察有無後方來車及巷口竄出之機車,此時仍是無人車移動、完全停車觀察狀況,經過5、6秒後即遭告訴人從左後方衝撞等語(本院卷第41、43頁)。
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其係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外側
車道直行,有106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是證人林宛蓁審判中之證詞與其先前警詢中指述一致。其次,A車後方之保險桿、燈組等均完好無缺,肇事後僅有如前述之右前方車頭保險桿毀損,此再參照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7、18、20甚明(警卷第26、27頁),且依事故現場圖紀錄之B車刮地痕方向。再者,倘若被告①辯詞及證人劉和東所為與該辯詞相同之證詞均屬實,及告訴人確係從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衡諸普通重型機車之迴轉半徑及一般人之騎乘機車習慣與常情,當發現在前之A車欲完成迴轉動作而將車輛停靠於路邊,則豈會不閃避A車,由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行經A車,反而置自己人身安全於不顧,捨遠且執意與A車爭行外側車道?又根據事故現場圖測繪之內容及交通事故照片,B車刮地痕位於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接近車道邊線,長度約1.2公尺,方向為西南方朝東北方延伸,延伸之範圍僅在中興路1段529號前,且相距公東高工校門或同路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誌之「車」字處,均相隔相當之距離,是該刮地痕之證據證明力射程,僅能使本院認定B車在同路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倒地滑行,而無法認定B車係從公東高工校門迴轉,或沿同路段由北往南之車道行駛,再經由前揭標誌處迴轉。此外,被告因返家而欲緩轉至對向車道並路邊停車,證人劉和東則出門迎接被告,為被告注意更生路、新生路有無車輛轉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惟更生路之車輛若欲進入該路段,應係駛入由南往北車道,少有車輛逆向行駛長距離路程,且觀看左右有無來車,衡諸經驗常情,應係快速轉頭朝左右來回觀看,並將大部分注意力放在較可能有車輛駛來之方向,即注意新生路或與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交叉之巷口,有無車輛駛入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是證人 劉和東證 稱被告在同路段由南往北車道暫時停車觀望有無來車,及其從右邊再往回看時,見告訴人從公東高工大門接近雙黃線的方向切進來之證詞,明顯與社會經驗常情不符,且假若告訴人係從同路段由北往南車道迴轉,並為證人劉和東回頭之轉瞬間目擊,則告訴人從不在同路段由北往南車道之狀態,變為出現在證人劉和東證述之位置迴車,推算告訴人之車速,將呈告訴人車速甚快,甚至超過B車馬力所能達到極限車速之結果,此一結果與A、B車損及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參照,當無可採信。
4.小結: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交叉比對證人林宛蓁、劉和東之證詞,認證人劉和東所為之證述多有不合常理之處,證詞之可信性高度可疑,應不予採信。被告前開過失,通常足生他人不及煞停或閃避,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③辯詞一節,縱告訴人一方確有多次提高求償金額之舉,然被害人因他人之過失受有損害,本得依法向該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求償金額之提高與是否漏計損失或損害有無擴大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告訴人提高求償金額即斷定係假車禍真詐財。再告訴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言論,觀看之對象主要為其同學、友人等,不免基於避免他人擔心而對外表示安好之堅強或輕鬆樣貌,或以戲謔之口吻述說後續之求償事宜,從而不得忽略其他更為可信之客觀事證,率爾認定告訴人未受有傷害,或有製造車禍以詐欺財物之意圖。另告訴人求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被告如有疑慮及爭執,兩造自得於民事訴訟中進行訴訟攻防,核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輔佐人請求對告訴人驗尿以檢測其有無施用毒品,因被告過失傷害罪名已臻明確,且縱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有疲勞駕駛、施用毒品後駕駛等情,仍無法解免被告當負之刑責,況本件事發迄今已逾1年,無驗尿實益,故該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必要性,乃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自承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警卷第33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駕車,以維護或保障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竟為圖返家之便利,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不及煞停車輛或閃避而發生碰撞事故,並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為肇事原因、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年事已高,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