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傑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民雄鄉東湖村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百分百練歌坊前,逆向撞及 呂保良 停放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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